(2015)唐民二终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勇与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吴勇,李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安市太平庄乡西蛇探峪村。法定代表人:徐宗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宝双,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XX,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1975年12月14回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农民。上诉人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7日22时00分许,在迁安市太平庄乡润安建材有限公司厂内,被告李健驾驶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叉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吴勇相撞,造成原告吴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勇先后到中铁山桥集团医院、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10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自2013年1月28日起休息至⒛14年7月10日止,另需内固定取出费用柒仟元整。事故发生前,原告吴勇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光宝汽车队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护理人员李云飞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吴勇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5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0117.9元(77.83元/天×130天),误工费68246.5元(129.5元/天×527天),交通费2O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存车费5750元,共计132660.64元。被告李健系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告吴勇无事故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吴勇的经济损失132660.64元,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健系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勇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合计住院天数为70天。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于2013年8月24日、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上分别记载: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故护理天数应为130天,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人员李云飞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77.83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因对于原告吴勇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未提交完税证明,故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129.5元每天计算为宜。对于原告吴勇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吴勇��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造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勇经济损失132660.6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健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后,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是否需要营养费及营养费的数额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为吴勇出具的临床鉴定未作出需要营养费及数额的结论,故被上诉人吴勇主张的3500元营养费不应支持。2、交通费给付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应为400元为宜。3、存车费的票据不合法,5750的存车费不应支持。4、出院后不应有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期间的70天,不应按130天计算。被上诉人吴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营养费、护理费有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妥之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发生的数额不只20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2000元并不高。存车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票据是正规的发票,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于2013年8月24日、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上分别记载:“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故一审法院遵照医嘱认定的被上诉人吴勇的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吴勇的住院、出院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吴勇提交了存车费票据,能够证实存车费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上诉人河北润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