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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河兴与赖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兴,赖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张河兴,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被告赖日利,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张河兴与被告赖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日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河兴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日,原告将现金1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向张河兴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贰分伍厘计算(3750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此据借款人赖日利2014.12.13.”。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赖日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息3750元。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以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750元(即月利率25‰),按月付息,当日,原告将现金1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向张河兴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贰分伍厘计算(3750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此据借款人赖日利2014.12.13.”的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河兴与被告赖日利因借贷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日利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日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河兴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赖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新林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卢由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庞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