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炜与王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王燕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08号原告:王炜。被告:王燕龙。原告王炜与被告王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诉称:2011年11月开始,被告王燕龙因建厂房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2730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载明。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5273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燕龙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燕龙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炜与被告王燕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燕龙至今尚欠原告王炜水泥款52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燕龙支付货款5273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龙应支付原告王炜货款计人民币527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王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山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