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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盖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20号原告盖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婳,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法援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工作室负责人。被告于某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原告盖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某某诉称,其与于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婚礼,未共同生活。双方登记后因矛盾而分手,盖某某向于某某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而于某某置之不理。盖某某现因无法找到于某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1日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实2014年4月30日盖某某与于某某在此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建国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于某某长期外出打工,双方未举行婚礼,未共同生活。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盖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该份证据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于某某长期在该村居住及于某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无法证明于某某与盖某某未举行婚礼、未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盖某某当庭陈述,及对其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盖某某与于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建国村长期居住,其于2014年5月份离家出走,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盖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现被告于某某失去音信,导致其无法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其与盖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客观上已失去存在的意义,盖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表明双方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故对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盖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盖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月代理审判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