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陈广库、于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219号原告王晓东,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陈广库,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景辉,男,47岁,汉族,个体。原告王晓东诉被告陈广库、于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被告陈广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景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广库因家庭生产之用,向我赊购化肥,化肥款为112,000.00元,没有结��货款。被告陈广库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利息从赊欠之日按照1分计算,逾期按照1.5分计算。被告在2014年末偿还本金6万元,余款及利息未付,我向二被告索要后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息69,3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广库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化肥是经过我赊出去的。原告说需要担保,我就找于景辉作为担保,我已经给付原告6万元,余款我同意偿还。被告于景辉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王晓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赊欠货款,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证据,被告陈广库没有异议,经法庭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广库因家庭生产之用,向原告赊购化肥,化肥款为112,000.00元。被告陈广库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签名并按印。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利息从赊欠之日按照1分计算,逾期按照1.5分计息,被告于景辉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并按印。货款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被告于景辉亦向被告陈广库催款,被告陈广库在2014年末,偿还原告货款本金6万元,其余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陈广库、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广库给付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景���与原告并未约定系何种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保证期间的一般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景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利息约定,逾期不付均按照1.5分计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于景辉经合法传唤,并在接到原告的诉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东剩余货款本金52,000.00元,利息17,340.00元,本息合计69,340.00元,其余利息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于景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陈广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75元,由被告陈广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志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