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台建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蓝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建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蓝海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台建芳,女,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0321。委托代理人:佘映惠,系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潮州市枫溪区。(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秦健雄。委托代理人:吴樟、陈雄涛。被告:蓝海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潮安县,身份证号码×××7111。委托代理人:陈健生,系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建芳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蓝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麦少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迪文、蔡喜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映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涛、被告蓝海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建芳诉称:2014年12月6日9时40分左右,被告蓝海强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潮州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潮州大道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路段时,适逢原告台建芳从该处自东往西横过,因被告蓝海强驾车上路行经限速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致车辆碰撞原告身体,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8日,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2014)第(1206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潮州市人民医院(潮州医院)抢救治疗,经潮州市人民医院(潮州医院)确诊:1、左侧2-8肋骨骨折;2、第4腰椎骨折;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脑梗死;6、肺部感染。截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7271.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仅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家人一直索要无果。直至目前原告刚过危险期,现仍住院继续治疗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已花光家中全部积蓄且求借无门,事故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原告及家人已无力继续承担巨额治疗费用,严重影响原告的生命和健康。不得已原告只能先行主张二被告赔偿已确定部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2015年1月23日以后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待原告医疗终结后再主张。经查证,被告蓝海强是粤U-×××××号车辆车主,并为粤U-×××××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应承担的交强险中涉及人身的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万元的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被告蓝海强是直接侵权人,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271.24元(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项目及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计)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37271.24元。二、被告蓝海强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事项的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台建芳2014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2、被鉴定人台建芳的后续医疗费(含康复费)共约需人民币16000元。对于评残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台建芳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其营养期为15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2250元。护理期为914天(含评残前184天及评残后2年730天),其中住院56天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858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大部分护理,2年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如何,建议再予鉴定确定。原告依该鉴定意见将原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0367.70元。二、判令被告蓝海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台建芳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蓝海强系粤U-×××××号轿车车主,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四、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蓝海强驾驶轿车致原告严重受伤的事实以及该事故认定蓝海强驾车上路行经限速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五、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蓝海强为粤U-×××××号轿车已向天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及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事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六、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三份五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12月6日入院治疗,医疗诊断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七、医疗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二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药费等费用为113188.80元的事实。八、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情况。九、司法鉴定中心发票、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用去鉴定费、专家出诊及交通费2730元的事实。十、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十一、收条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花费12250元的事实。十二、酒店发票联、汽车发票联复印件一百一十七份二十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及护理人员为护理照顾原告而支出的住宿费6194元,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当事人的各项损失,我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113188.8元没异议,但需提供用药清单进行医保用药核算,我司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在抢救原告时垫付了潮州市潮州医院医疗费用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250元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异议,根据伤残鉴定报告中第五鉴定意见中第二小点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对于评残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情)及发票为准。原告在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并没有任何的后续的治疗费用证明,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000元有异议,原告虽然提供交通发票证明,但是相关的交通发票号绝大部分都是连着号码值得怀疑其来源,没有相关发票日期、乘车班次、乘车地点等信息,不足以证明与该次事故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17355.32元有异议,我司对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其对本案原告所作出的“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4.1.d规定)。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台建芳左侧第2、3肋骨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右翼、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根据伤情来看,主要对下肢影响较大,而鉴定结果是左侧肢体尤以左上肢严重。而根据原告提供病史摘要所见,被鉴定人存在右侧基底节区及放射性冠脑梗塞、脑萎缩、左肾小结石、腰椎退行性改变、××、子宫多发肌瘤并钙化、××情况,人的脑部对全身肢体影响最大,××与伤残情况存在重要关联性。因此,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与原告伤残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原告诉请护理费169961.37元认为过高,应当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7号)中的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47019元:47019元/年÷365天×56天×2人+47019元/年÷365天×858天×1人=124954.6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认为过高,应当为800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用6194元有异议,认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73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电子转账回单(收/付款)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我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是直接转到潮州市人民医院的。被告蓝海强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我方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181.8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付还我方。被告蓝海强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蓝海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蓝海强的主体资格。二、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三、单据五份三页,证明原告在入院时已垫付了检查费492.40元及689.40元,同时交预缴住院医疗费4000元,交通肇事暂扣款5000元,共计10181.8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六无意见。对证据七中的四份收款收据,里面显示是用于购买小白酒、护理垫、纸巾等,这些收款收据不是发票。对证据八、九有意见。对证据十认为其中的专家出诊费用的车费是收据而非发票,其中一张发票是写河南固始县化肥厂的有意见。对证据十一有意见,认为过高。对于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有意见,其中没有相关的乘坐日期,无法证实是本事故的相关费用。被告蓝海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十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十二有意见,一项是住宿费,按原告证明的事实是家属和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有护理费的计算,所以不存在住宿费,家属按照诉状所述也无提到,证据也无法查清。对交通费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蓝海强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蓝海强的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蓝海强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对方交的费用已经被对方拿了。交警押金是对方肇事车辆所产生的,与我方无关。经当庭与当事人核对,我方对5000元无异议。我方的费用是按我方交的费用、单据去结算的。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请求对台建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情与伤残等级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理由是第一次鉴定是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而且经本院与鉴定部门联系,鉴定部门回复本院其所作的鉴定是严格按照程序作出的,没有出现任何的疏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9时40分左右,被告蓝海强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潮州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潮州大道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路段时,适逢原告台建芳从该处自东往西横过,因被告蓝海强驾车上路行经限速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致车辆碰撞原告身体,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8日,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2014)第(1206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潮州市人民医院(潮州医院)抢救治疗,经潮州市人民医院(潮州医院)确诊:1、左侧2-8肋骨骨折;2、第4腰椎骨折;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脑梗死;6、肺部感染。截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共住院治疗56天,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318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蓝海强垫付了医药费10181.80元。经查证,被告蓝海强是粤U-×××××号车辆车主,并为粤U-×××××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购买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事项的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台建芳2014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2、被鉴定人台建芳的后续医疗费(含康复费)共约需人民币16000元。对于评残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台建芳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其营养期为15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2250元。护理期为914天(含评残前184天及评残后2年730天),其中住院56天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858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大部分护理,2年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如何,建议再予鉴定确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蓝海强所提供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案,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蓝海强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潮州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潮州大道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路段时,适逢原告台建芳从该处自东往西横过,因被告蓝海强驾车上路行经限速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致车辆碰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其各自应付的责任应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即原告及被告蓝海强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二被告没有足额付给赔偿款,引起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原告可请求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11553.80+1635=113188.80元(其中蓝海强垫付了医药费1018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元。3、营养费:2250元。4、后续治疗费:160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的为3000元。6、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5年×(70%+2%)=117355.32元7、伤残鉴定费用:1900+830=2730元8、护理费:166816.35元住院期间护理二人:59345元/年÷365天×56天×2人=18209.97元出院后(含评残前184天及评残后2年730天)一人:59345元/年÷365天×914天=148606.38元9、住宿费:600+1000+1000+1000+1000+904+690=6194元,本院予以支持的为3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的为30000元。以上一至十项合计人民币459940.47元,除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20000元(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已支付的1万元应予以抵除),余下339940.47元,因蓝海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对上述款项的60%予以赔偿,即应赔偿339940.47×60%=203964.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因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付还原告20万元。保险公司支付后剩下3964.28元由蓝海强付还,蓝海强垫付的医药费10181.80元可予以扣除,扣除后蓝海强剩下6217.52元。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海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217.52元的问题,由于本案实际已审理了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蓝海强之间保险关系,被告蓝海强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向保险公司索赔,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可对被告蓝海强的请求予以合并审理。由于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被告蓝海强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蓝海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17.52元,具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台建芳款项人民币11万元(其中6217.52元直接付还给被告蓝海强)。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台建芳款项人民币20万元,被告蓝海强对上述款项的付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负担30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少鹏人民陪审员 蔡喜科人民陪审员 蔡迪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烁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