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庞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矮马)、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庞某(绰号:老蟹)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福全,被告人王某、庞某及其辩护人何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钦州市钦南区石南路桐油坪XX巷XX号二楼陈某乙的房间内,盗走陈房内的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及1块足金翡翠吊坠(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636元)。被告人王某离开后叫来被告人庞某并交给陈某乙家的钥匙给庞某,让被告人庞某再次进入陈某乙家盗窃。被告人庞某进入陈某乙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0元,并与王某分赃,其中庞某分得7000元,王某分得600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及足金翡翠吊坠及现金人民币46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足迹鉴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相片、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庞某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为22636元,被告人庞某盗窃数额为13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庞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盗得财物后,共同分赃,属于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庞某的辩护人提出庞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庞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进入属于陈某乙私人住宅楼的二楼的房间内实施盗窃,此住宅楼是供陈某乙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属于入户盗窃,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具有亲戚关系,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庞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庞某的女朋友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是堂姐妹关系,但与庞某并没有亲属关系,不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庞某共同向陈慧返还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廖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姚世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