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杨晓利,郭建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负责人肖继斗,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利(丽),女,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市骑岭乡×村11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忠,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司机,山西省神池县×村人,现住五寨县×村。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贵兰,女,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村。系郭建忠之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杨晓利,被上诉人郭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高贵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杨晓利乘坐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省阳方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建忠驾驶并自己经营的晋H3xx**号车,在国道209线304KM+335M处与孙政军驾驶的苏G9xx**、苏Gxx**挂大货车相撞,致郭建忠及大客车乘车人高x兰、杨晓利、聂x民、孙x鹏、潘x智、葛x仙、潘x伯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五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兰、聂x民、孙x鹏、潘x智、葛x仙、潘x伯受伤以后损失已通过诉讼,且五寨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65号判决解决。杨晓利肇事以后左面颊、上唇皮肤软组织损伤、额部、下颌部皮肤擦伤、颈部软组织擦伤、右肘尺骨鹰嘴骨折,事故当日杨晓利住入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药费9165.64元,住院期间杨晓利未经医生处方在宁武红十字会阳方口骨伤医院外购药844元。杨晓利住院期间一人陪侍。杨晓利出院以后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11069-12460元。庭审中杨晓利要求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赔偿损失医药费10009.64元、误工费按照27476元÷365天×90天=6777元、护理费54751元÷365天×60天=9000元、交通费3937.8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690元、住宿费1325.5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二次手术费124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庭审中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对杨晓利提供的外购药不予认可,对杨晓利请求的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每年7154元计算75天;护理费杨晓利提供陪侍人王君从事运输业的证明,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对杨晓利提供陪侍人员的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无异议。二次手术费,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告同意按照11069-12460元的中间数计算;杨晓利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单据,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辩称,杨晓利提供票据所显示的乘车、住宿地点与实际救医地点不符,不予认可;杨晓利的赔偿标准因没有提供居住在县城,其收入主来源于城镇的证明,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不同意按城镇居民理赔;精神损失费因该案是合同纠纷,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不同意承担。另查明郭建忠垫付杨晓利医药费9719.5元。郭建忠经营的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座位险(每座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杨晓利就医的医药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车票、投保合同,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郭建忠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杨晓利户籍证明、陪侍人的从业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为,郭建忠驾驶的客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省阳方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郭建忠只是使用该所有人的路线,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郭建忠,所以郭建忠为本案适格主体。杨晓利乘坐郭建忠经营的客车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郭建忠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郭建忠驾驶的晋H3xx**号车与孙政军驾驶的苏G9xx**、苏Gxx**挂大货车相撞致杨晓利受伤,承运人郭建忠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郭建忠驾驶的晋H3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投有座位险,每座责任限额600000元,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郭建忠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郭建忠的肇事客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保险人的责任。因此杨晓利享有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请求理赔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赔偿以后不足部分由郭建忠承担。杨晓利受伤后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出院,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11069-12460元,该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虽然辩称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支持75日45日、45日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反驳意见;杨晓利提供的医药费外够药部分没有医生处方本院不予支持;杨晓利为农业户口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杨晓利没有提供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所以杨晓利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杨晓利提供陪侍人员王君从事运输业的证明,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称杨晓利提供陪侍人的职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杨晓利的该三项请求应予支持;杨晓利请求的二次手术费,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中间数赔偿的理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1764元。杨晓利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单据,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辩称杨晓利提供单据与救医地点不符的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其反驳意见。杨晓利请求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本案杨晓利是按照客运合同起诉的,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的反驳理由予以支持。因此受害人此次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标准为:医药费9165.64元、误工费6777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1764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29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2条第1款、第14条、第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条、第290条、第293条、第302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杨晓利医药费9165.64元、误工费6777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1764元,以上损失合计38296.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理陪款。)二、原告杨晓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郭建忠垫付的医药费9719.5元。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郭建忠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建忠驾驶的晋H3xx**号车无责任,孙政军驾驶的苏G9xx**、苏Gxx**挂号车负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在明知道事故的责任划分后,还将原审原告的损失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有违《道交法》、《保险费》、《交强险保险条例》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参照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晓利、郭建忠均表示服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晓利乘坐郭建忠经营的客车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郭建忠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郭建忠驾驶的晋H3xx**号车与孙政军驾驶的苏G9xx**、苏Gxx**挂大货车相撞致杨晓利受伤,承运人郭建忠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郭建忠驾驶的晋H3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投有座位险,每座责任限额600000元,郭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郭建忠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郭建忠的肇事客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保险人的责任。因此杨晓利享有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请求理赔的权利。原审法院支持杨晓利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相关费用的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上诉人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