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5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建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5908号原告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辉煌国际西6号楼208B。法定代表人耿潇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真,男。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38号A区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建高。被告周建高,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雅公司)与被告淅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燎原公司)、周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祖砚铭、郑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燎原公司、周建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雅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瑞雅公司与星燎原公司签订《图书代理销售协议》,合同约定星燎原公司应当按时向瑞雅公司结算货款,该合同约定图书的发货、退货、结款等工作均有瑞雅公司经营地完成。签订履行时,瑞雅公司向星燎原公司发货后,星燎原公司并未按期给付货款,双方在2014年6月26日进行了财务对账,截止2014年6月1日,星燎原公司欠瑞雅公司货款563214.82元,之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截止今日,星燎原公司仍拖欠瑞雅公司货款519740.59元。因协议约定周建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周建高对上述货款承担给付义务。现瑞雅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图书代理销售协议》;2、判令星燎原公司、周建高共同偿还拖欠瑞雅公司货款519740.59元;3、判令星燎原公司、周建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星燎原公司、周建高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瑞雅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图书代理销售协议》,证明瑞雅公司与星燎原公司存在图书买卖合同关系。周建高承担债务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账务询证函》,证明星燎原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经庭审核对,本院对瑞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瑞雅公司(供货方、甲方)与星燎原公司(购货方、乙方)签订了《图书代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图书,乙方销售图书后按协议规定及时结清所欠货款;除现款进货的图书以外,应收帐款的帐期为90天;如乙方逾期结账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双方及周建高同意,周建高对星燎原公司依据本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瑞雅公司依约向星燎原公司提供图书。瑞雅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星燎原公司寄送了《账务询证函》,其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6月1日,“自贵单位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以来,经我公司财务部确认,贵单位在我公司应收账款户上的余额计人民币(小计):563214.82元。”星燎原公司收到该《账务询证函》后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其后至2014年10月28日瑞雅公司提起诉讼,星燎原公司与瑞雅公司尚有业务发生,产生过付款,现星燎原公司尚拖欠货款519740.59元,周建高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雅公司与星燎原公司签订的《图书代理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瑞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星燎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协议中约定,“如乙方逾期结账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故瑞雅公司有权依据此约定解除《图书代理销售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时,星燎原公司还应当付清尚欠货款519740.59元,担保人周建高亦应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故本院对瑞雅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星燎原公司、周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淅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Ο一二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图书代理销售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淅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一万九千七百四十元五角九分;三、被告周建高对被告淅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被告淅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建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淅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建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三千一百一十九元(原告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淅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建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淅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建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立平人民陪审员 郑 勃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