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浙江超联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浙江超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佳赛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伟佳鞋业有限公司,岑冲平,陈燕杰,岑冲达,汪冲儿,徐金德,岑利伟,王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代表人:范勇。委托代理人:孙央群。委托代理人:胡露皎。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立杰。委托代理人:张益平。被告:浙江超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钊庆。被告:浙江佳赛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忠。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伟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被告:岑冲平。被告:陈燕杰。被告:岑冲达。被告:汪冲儿。被告岑冲达、汪冲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益平。被告:徐金德。被告:岑利伟。被告:王建平。被告浙江佳赛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伟佳鞋业有限公司、徐金德、岑利伟、王建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与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超公司)、浙江超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联公司)、浙江佳赛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赛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伟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榭公司)、岑冲平、陈燕杰、岑冲达、汪冲儿、徐金德、岑利伟、王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徐金德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解放东街42号003、202室的房地产,冻结了被告佳赛乐公司、王建平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央群,被告顺超公司、岑冲达、汪冲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益平,被告佳赛乐公司、大榭公司、徐金德、岑利伟、王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联公司、岑冲平、陈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以被告顺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其余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顺超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45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万元及4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顺超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900元;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岑冲达、汪冲儿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提供担保属实,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佳赛乐公司、大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为了帮助本案被告顺超公司向原告贷款,确实为其提供了550万元额度的保证担保,同意在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是原告与顺超公司之间的实际贷款的发生金额、利息支付、归还情况被告佳赛乐公司、大榭公司均不知情,请求法院基于职权查明原告与被告顺超公司之间的贷款真实情况,被告顺超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获得贷款后,2015年3月20日随即出现了不支付利息的情形,可以认为被告顺超公司有贷款诈骗的重大嫌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被告徐金德、岑利伟、王建平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徐金德系被告大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建平系现被告大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岑利伟与徐金德系夫妻关系,被告岑利伟为被告佳赛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佳赛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不久前变更。因被告大榭公司、佳赛乐公司曾为本案被告顺超公司提供了担保,2015年1月27日,原告基于该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徐金德、岑利伟、王建平履行核保的手续,其中徐金德的核保手续中,当原告获悉被告大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更换后,要求新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签字确认,因此该三人均以为是继续履行原两份担保合同而产生的配合义务,均不认为其个人已经为本案原告和被告顺超公司之间的贷款提供了新的担保,从核保的手续中也可以分析端倪,作为该三人认知的能力中,并不知道这样的签字会造成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作为原告方并无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和风险的提示。综上,该三人均认为系基于法定代表人在核保手续中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新的担保,请法院驳回对该三人的诉请。被告超联公司、岑冲平、陈燕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大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徐金德变更为被告王建平。被告岑利伟系被告佳赛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超联公司、佳赛乐公司、大榭公司签订编号为821005201300039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超联公司、佳赛乐公司、大榭公司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550万元最高余额内、被告顺超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等协议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商业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被告大榭公司盖章处有徐金德、王建平两人的签字。2014年4月15日,被告岑冲平、陈燕杰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慈溪04)农银高保字(2014)第416号最高额保证函一份,承诺愿为被告顺超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本金5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7日,被告岑冲达、汪冲儿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慈溪04)农银高保字(2015)第0127号最高额保证函一份,承诺愿为被顺超公司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本金5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徐金德、王建平、岑利伟分别在(慈溪04)农银高保字(2015)第3821号、(慈溪04)农银高保字(2015)第3821-1号最高额保证函保证人一栏中签名,保证函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顺超公司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本金5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在此函下附注:本保函由沈立吉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核保。核保人对以上保函内容的真实性负完全责任。并在此郑重声明:1.当面核对有权签字人身份;2.当面见证有权签字人签字;3.当面见证加盖了公章;4.核实了保证人担保人具备担保能力。核保主办人沈立吉、协办人龚百雄签字。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顺超公司分别签订编号82010120150000905号、820101201500009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顺超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5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若被告顺超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按年利率10.92%计收逾期利息;若被告顺超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如因被告顺超公司违约导致诉讼的,由被告顺超公司承担必要的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顺超公司发放了贷款70万元、70万元、70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顺超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30万元、70万元、70万元、80万元,借期分别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但被告顺超公司借款后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息,此后未按约付息。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顺超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顺超公司还本付息,但被告顺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24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集中作业平台贷款放款回执、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大榭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原告、被告超联公司、佳赛乐公司、大榭公司、徐金德、岑利伟、王建平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超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顺超公司,被告顺超公司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顺超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顺超公司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合法。其余被告自愿对被告顺超公司向原告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应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顺超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超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大榭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正值被告大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久,原告解释因签订合同当时工商变更尚无法查询,故为确保被告大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要求被告徐金德、王建平均在合同上签名的解释符合情理。被告徐金德、王建平、岑利伟在最高额保证函保证人一栏签名,且保证函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徐金德、王建平、岑利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该签字的后果。虽在保函附注中注明进行核保,但该核保系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时的程序,核保的内容也系确保保证人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并不能体现出被告徐金德、岑利伟、王建平辩称的系对原两份担保合同的配合义务,故被告徐金德、王建平、岑利伟以非个人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赛乐公司、大榭公司辩称被告顺超公司借款后即无法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顺超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辩称也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联公司、岑冲平、陈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500万元,支付原告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45500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及4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4900元;二、被告浙江超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佳赛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伟佳鞋业有限公司、岑冲平、陈燕杰、岑冲达、汪冲儿、徐金德、岑利伟、王建平对上述判决一、二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293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十一被告将应负担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与上述判决确定款项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琪琦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