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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袁莉,田源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袁莉,田源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3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莉,女,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3042号11栋2单元,身份号码4201061969********。被告田源昕,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沙区沙河。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袁莉违反《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袁莉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袁莉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630472.50元、利息78781.67元、罚息312.52元、复息963.24元,合计3710529.9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袁莉继续清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袁莉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袁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630472.50元、利息78781.67元、罚息312.52元、复息963.24元,合计3710529.9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抵押物(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118号世纪村14栋4D)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莉继续清偿。如被告袁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敏通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侯媛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程倩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