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01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金伏、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伏,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1437-1号申请执行人王金伏,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湘江路,组织机构代码:72258331-6。法定代表人谢超,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金伏与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岳执字第01437号执行裁定书,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坪塘支行的存款。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坪塘支行的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辉霞审判员 毛万兵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