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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金兴苑B6栋三单元一楼,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桂B×××××新艺牌电动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许某将盗得的电动车进行销赃。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212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2120元给被害人王敏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谭韦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韦彩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