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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曹修祥与甘立群、甘信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修祥,甘立群,甘信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992号申请执行人曹修祥,退休教师。被执行人甘立群,农民。被执行人甘信华,农民。申请执行人曹修祥与被执行人甘立群、甘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大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甘立群、甘信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修祥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74710元,合计624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8095元,由被告甘立群、甘信华承担。甘立群、甘信华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曹修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甘立群、甘信华的银行存款,无银行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甘立群、甘信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甘立群、甘信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09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巨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