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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东谟与董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谟,董超,闫艳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915号原告王东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仕龙,居民。被告董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闫艳霞,居民。原告王东谟与被告董超、第三人闫艳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龙、被告董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第三人闫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谟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交易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口镇黄海路某小区的房产以6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房款付清后共同办理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付给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并陆续支付购房款274000元(含50000元定金)给被告。房屋过户时,被告不协助,且第三人闫艳霞不同意卖房。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74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按照房屋交易合同承担定金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超辩称,同意退还274000元房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因是由于买卖房屋时,原告也没有审查该房屋的产权情况,所以才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第三人闫艳霞述称,购买房屋是为了小孩上学,房子属于学区房,我不同意卖房,我同意退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超与第三人闫艳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东谟(乙方)、被告董超(甲方)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青口镇黄海路某小区的房产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作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第二条约定“甲方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人民币(大写)陆拾肆万伍仟元整¥645000元,乙方于2014年11月4日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余额人民币(大写)___元于___年_月___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于___年___月___日前共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或公证,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过户费用及税费、公证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自买卖双方签字之日起,双方交付房屋定金时,应各付房屋中介费用1%”;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应退还定金并赔偿乙方已付定金的两倍和双方中介费用;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还并承担双方的中介费”。原、被告双方又补充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付贰拾万元整,付款以收到条为准”。当日,原告王东谟给付被告董超购房订金44000元。2014年11月11日、11月20日、12月1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购房款60000元、130000元、40000元。2015年4月份,该房屋过户时,第三人闫艳霞提出异议,称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其不知情,不同意卖房。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退还购房款274000元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双倍定金。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易合同》之前,被告已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书,其知道该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董超表示其能代表第三人闫艳霞,但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闫艳霞述称其知道房屋被卖给原告是在过户时。原告还主张其给付被告的购房订金实为50000元,因扣除6000元的中介费,所以为44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或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董超、第三人闫艳霞同意退还购房款274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3745元。另查明,涉案房屋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某小区的房屋登记在被告董超、第三人闫艳霞的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交易合同、收条四份、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某小区的房产登记在被告董超、第三人闫艳霞的名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东谟与被告董超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被告董超未经第三人闫艳霞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以64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东谟,事后也未取得第三人闫艳霞的同意,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交易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赔偿已付定金的两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闫艳霞与被告董超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超、第三人闫艳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东谟购房款2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董超、第三人闫艳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原告王东谟承担5125元,被告董超、第三人闫艳霞承担5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董超、第三人闫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保全费3745元,由原告王东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陆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告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人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