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嵇华军与苗磨昌、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08号原告嵇华军。委托代理人陈加伟,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磨昌(又名苗华)。被告王梅。原告嵇华军与被告苗磨昌、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因经济紧张,两次向原告借款39000元、868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258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3年,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分别借款3.9万元、868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1、“借条今借嵇华军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2011.9.30-2012.9.30”苗华王梅;2、“欠条今借嵇华军人民币(86800)捌万陆仟捌佰元整,2013.8.2-2014.2.2借款苗华王梅”。借款后,被告还款20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对剩余的10520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苗磨昌、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嵇华军借款本金105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本金105200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负担316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500元(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