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执外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绮群与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开平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广州市金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开平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广州市金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外异字第20号案外人:方绮群,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曙光路**号*幢***房,现住开平市光明路*****号***室;身份证号码:4407241966********。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迎宾大道**号。负责人:冯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雄、艾志祥,均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开平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卫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邝怀深,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州市金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卢绍楠,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下称江门农行)与开平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称城总公司)、广州市金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绮群对本院查封涉案位于开平市三埠区光明路88-89号首层26号杂物房(下称涉案26号杂物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方绮群称,2000年10月9日,其向开平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下称城建三工队)购买了涉案26号杂物房,已支付全部价款,其购买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本院查封的涉案26号杂物房是其合法购买的物业,并占有使用至今。现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26号杂物房的查封。案外人方绮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买房屋合同书,证明方绮群于2000年10月9日与城建三工队签订了开平市三埠区光明路88-89号401房和涉案26号杂物房的协议。2、收据四张,其中,NO:0628394的收据证实城建三工队于2000年8月8日收到“光明路88-89号401房方绮群交来订金10000元”;NO:0098303的收据证实城建三工队于2000年10月22日收到“方长沙光明路88-89号401房购房款56116.30元”;NO:0025922的收据证实城总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收到“长沙光明路88-89号401房方绮群交来首期房款40803.50元”;NO:0098310的收据证实城建三工队于2000年12月10日收到“方绮群交来购光明路88-89号401房110000元”,经手人为“丘玉棠”。3、开平土地转让及出售商品房专用发票两张,其中NO:0054201的发票证实“2001年7月1日,购房人方绮群,光明路88-89,401房,面积108.97平方米,单价1001.66每平方米,金额109150元”;NO:0054204的发票证实“购房人方绮群,光明路88-89,206号车房,面积8.17平方米,单价1400每平方米,金额11438元”.4、证明一张,证实城建三工队于2015年8月2日出具了“兹有开平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于2000年12月10日已收齐方绮群所购买开平市光明路88-89号第26号杂物房款项。”的证明。申请执行人江门农行答辩称,涉案26号杂物房的发票证据没有填写日期,证明效力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执行人城总公司、金平公司均没有参加本院组织的听证,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告江门农行与被告城总公司、金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05)江中法执字第156号]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门农行的申请,依法作出(2005)江中法执字第156-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6年1月6日对涉案26号杂物房等房产进行了查封,后本院对涉案26号杂物房等房产持续查封至今。另查明,2000年10月9日,方绮群与城建三工队签订了一份《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购买位于开平市三埠区光明路88-89号401房和涉案26号杂物房,总价格为176116.30元,其中涉案26号杂物房价格为16261元。合同签订后,方绮群于2000年12月10日向城建三工队支付了涉案26号杂物房的全部价款。方绮群购买涉案26号杂物房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案外人方绮群在本院查封涉案26号杂物房前已与城建三工队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多年,其基于买卖合同占有使用涉案26号杂物房所形成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请求解除查封涉案26号杂物房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开平市三埠区光明路88-89号首层26号杂物房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邓 球审判员 陈耀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