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邳州市恒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凤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恒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王凤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邳州市恒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广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凤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凯,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疆,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邳州市恒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与被告王凤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广友、被告王凤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吴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润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53464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瑞兴路东侧清华楼x幢x单元x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22日付首付款214640元,余款32万元应于2011年8月12日前付清,而被告直到2011年8月13日才支付首付款214640元,2012年4月19日支付32万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购房款的违约金1627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凤林辩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方式。办理银行按揭由答辩人提供必要的手续,应由原告办理;答辩人首付款214640元已于2011年7月22日前分三次付清,2011年8月13日只是原告事后给答辩人出具购房发票的时间;答辩人按揭贷款32万元的到账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而不是原告出具发票的时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恒润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邳房售许字(2011)第10号。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534640元价格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瑞兴路东侧清华楼x幢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应于2011年7月22日付首付款214640元,余款(含贷款)32万元买受人于2011年8月12日前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付款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与其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王凤林于2010年12月7日交付购房款5万元,2011年1月26日交付购房款104660元,2011年7月22日支付购房款59980元,贷款30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查询、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恒润公司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其与原告王凤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六条对于交纳购房款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对于首付款214640元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并不存在违约。对于逾期办理按揭贷款的违约责任,恒润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不仅需要恒润公司、王凤林、银行的共同配合,而且还受国家政策影响。从实践来看,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流程长,政策影响大,合同约定在7日内办理完按揭手续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按揭贷款打入恒润公司账户,时间过短。正常情况下��要在上述期限内完成上述合同事项比较困难。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恒润公司对上述风险应有合理预期,并承担相应的风险。综上,恒润公司作为上述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也承担逾期办理按揭贷款的责任。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王凤林对逾期办理按揭贷款承担50%的违约责任。恒润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贷款32万元,迟延交付228天,违约金为14592元,被告王凤林承担50%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7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邳州市恒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96元。驳回原告邳州市恒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邳州市恒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1元,被告王凤林承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