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崔贵荣与王成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贵荣,王成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崔贵荣,女,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宽,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负责人:王学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杨,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贵荣与被告王成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贵荣的委托代理人沈盛唯、被告王成宽、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贵荣、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贵荣诉称:2012年9月20日13时45分许,王成宽驾驶皖DF57**号东风日产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市谢家集区尚岗村时碰撞到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崔贵荣,致使其受伤。经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内外锲骨1、2、3、4跖骨、骰骨骨折,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伤肢石膏托固定、二周后复查。2013年10月30日再次入住淮南东方医院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9天。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田家庵二大队现场勘察,认定王成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王成宽在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后双方协商未果,崔贵荣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王成宽赔偿其各项费用93690元;2、依法判令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其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崔贵荣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为城镇居民。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为城镇居民。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结果,以及王成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2日住院病案,证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经过。证据5、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7日住院病案,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过。证据6、病情证明书,证明住院治疗期间“崔桂荣”实际为“崔贵荣”。证据7、医药费发票、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崔贵荣因事故花去医药费38861.98元。证据8、辅助用品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伤需购买的辅助用品花费。证据9、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崔贵荣经鉴定构成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90天,护理9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证据10、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在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11、鉴定费发票,证明崔贵荣因事故进行鉴定的花费。王成宽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无异议。但王成宽所驾驶车辆已经买有保险,王成宽应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求认为存在诸多不合理及不合法部分,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2、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与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自己内部依据崔贵荣提交的用药清单核算的不一致,鉴定结论不合理。王成宽、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对崔贵荣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0均无异议;对于证据8,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于证据7、证据9、证据11王成宽均无异议,但是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认为:证据7中,有5087.46元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有4张数额分别为3元、105.55元、252元、240元的票据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且无医嘱门诊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崔贵荣计算有误、而且护理人为俩人没有依据;证据11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崔贵荣对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观点有异议,列明的保险条款是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崔贵荣无关;证据2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保险公司内部审核不具有效力。王成宽对于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其购买的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崔贵荣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0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关于5087.46元的收据虽不是发票,但是确实为实际发生并有医院公章,故依法予以认定,4张数额分别为3元、105.55元、252.07元、240元的票据发生时间为2012内12月11日,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且无医嘱门诊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联性无法认定,故依法不予采纳;证据8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是确实因病情需要并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9,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仅对于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的数额有异议,故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11、确实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虽然王成宽与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但是该约定对于合同关系外的崔贵荣不具有约束力,故该份证据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所举证据1王成宽与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对于保险合同关系外的崔贵荣不具有约束力,故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内部的审核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结论,故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3时45分许,王成宽驾驶皖DF57**号东风日产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市谢家集区尚岗新村时碰撞到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崔贵荣,致使其受伤。经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内外锲骨1、2、3、4跖骨、骰骨骨折,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伤肢石膏托固定、二周后复查。2013年10月30日再次入住淮南东方医院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9天。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田家庵二大队现场勘察,认定王成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贵荣无责任,另查明王成宽在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6月24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崔贵荣因交通事故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内外锲骨1、2、3、4跖骨、骰骨骨折等,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并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之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并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之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崔贵荣营养90天,护理9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后双方协商未果,崔贵荣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王成宽赔偿其各项费用93690元;2、依法判令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其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2015年5月7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崔贵荣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不合理用药、检查及非医保用药:(1)第一次住院:不合理用药:卡托普利、九唯他、脂唯他、聚明胶肽,不合理检查:感染性疾病筛查、肾小球滤过率;(2)第二次住院用药无明显不合理;(3)两次住院期间未检见非医保用药。2015年6月10日,崔贵荣当庭增加诉讼请求700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94390元。另查明:2014年7月8日,崔贵荣曾诉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10月14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宽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崔贵荣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田家庵二大队现场勘察认定王成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崔贵荣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崔贵荣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药费中有4张数额分别为3元、105.55元、252.07元、240元的票据共计600.62元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且无医嘱门诊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联性无法认定,故依法不予采纳;经鉴定,崔贵荣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不合理用药:卡托普利4.19元、九唯他119.6元、脂唯他307.8元、聚明胶肽108.68元,不合理检查:感染性疾病筛查212元、肾小球滤过率54元,合计806.27元,该部分依法不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医疗费37455.16元(32258.97元+5087.46元+120元+468元+324元+3元-806.2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辅助器具费1500元(520元+980元)虽无正规发票,但结合崔贵荣的伤情,确实为合理花费,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护理费,由于崔贵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故依法不予认定,因此护理费应当为8875元(97.5元/天*90天*1人);由于崔贵荣为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故伤残赔偿金应当为17797.78元[23114元/年*7年*(10+1)%];精神抚慰金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崔贵荣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7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交通费由于崔贵荣未提供发票,但是崔贵荣住院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费花销,故本院酌情以5元/天为标准认定该部分费用,合计为260元(52天*5元/天)。综上,崔贵荣医药费374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1715.16元,由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1715.16元由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负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7797.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8875元、交通费260元,合计35432.78元由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其中优先偿付精神抚慰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天、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贵荣45432.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贵荣31715.16元;以上一、二项合并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贵荣77147.94元。三、驳回原告崔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1729元,原告崔贵荣负担41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邢小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继岭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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