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董兴年、黎国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年,黎国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兴年,男,1993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黎国宏,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携带水果刀窜至我市横栏镇某百货商场前,由被告人黎国宏望风守候,被告人董兴年扒窃盗得被害人谭某某的小米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120元)。破案后,赃物己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二、抢劫罪2014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携带水果刀窜至横栏镇某超市门口,以踢打等方式劫得被害人韦某某的华为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80元)、人民币47.5元并致韦某某受伤。不久,被告人黎国宏、董兴年在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一路附近被执勤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缴获上述水果刀。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韦某某受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破案后,赃款、赃物均己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手机、现金、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韦某某的伤情照片、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梁某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又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均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在判决宣告前犯盗窃罪、抢劫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兴年在第一宗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国宏在第一宗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兴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兴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国宏辩称其并未与被告人董兴年预谋作案,案发时其在案发现场,但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携带水果刀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某超市门口,以踢打等方式劫得被害人韦某某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80元)、人民币47.5元并致韦某某受伤。不久,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在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一路附近被执勤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黎国宏处缴获上述水果刀1把。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韦某某受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赃款、赃物并己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我独自一人经过横栏镇三沙村时,突然有一人从后面踢了我腰部一脚致我倒地,随后有两名男子来到我身边,又朝我身上踢了几脚,随后他们将我身上的华为手机及几十元钱抢走了。我的左髌骨有轻微骨折,右手腕疼痛,腮部疼痛。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就是抢其手机的两名男子。2.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横栏镇乐丰一路附近将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董兴年缴获华为手机、小米手机各1部及47.5元现金,从被告人黎国宏处缴获水果刀1把。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横栏镇益辉一路淇菲乐生活超市门口路边。4.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手机、现金、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董兴年时,从其处扣押两部手机及现金47.5元,从被告人黎国宏处扣押水果刀1把,后公安人员将上述手机及现金发还给被害人。5.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6.被害人韦某某的伤情照片、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诊断,被害人韦某某左髌骨陈旧性骨折改变,髌骨外缘可见骨块分离,边缘光滑,内固定断裂,余左膝关节各节各构成骨未见骨折及脱位征。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伤势程度为未达轻微伤。7.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我与同事梁某乙在巡逻过程中,有一名事主向我们报案称被两名男子抢劫其一部手机及几十元钱,并向我们陈述了上述两名男子的衣着特征,后我们便继续巡逻到乐丰二路路口附近时,发现两名男子与上述特征相似,正准备坐一辆摩托车离开,我们便上前拦住该两名男子并对其进行盘查,在一名男子身上查获三部手机,在另一名男子身上查获一把水果刀。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就是被其抓获的男子,被害人韦某某就是被抢手机的男子。8.被告人董兴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我与“阿宏”走到中山市横栏镇某路段时,看到一名男子醉酒后拿着手机经过,我与“阿宏”便商量抢他的手机,跟随他十分钟后,我与“阿宏”从后面跑上前,我用脚踢了该名男子臀部一下,他转身想还手,“阿宏”便上前用拳头殴打该名男子一下,后该名男子倒地,手机也掉在地上,我捡起来后“阿宏”又递给我几十元钱,随后我们二人逃离现场。我看到“阿宏”在抢手机之前有带一把小刀,他称是抢手机时用来防卫的。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黎国宏就是“阿宏”,并辨认出案发地点。9.被告人黎国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我与董兴年在中山市横栏镇附近闲逛时,看到有一名男子拿着一部手机在走,走路摇摇晃晃,随后我们跟着该名男子一起走了几分钟,董兴年突然冲上去踢了该名男子一脚,该名男子倒在地上,我也冲了过去。随后董兴年从地上捡起1部手机并让我快点离开,我也跟着他一起逃跑,不久我们便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我身上缴获一把小刀。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董兴年,并辨认出案发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罪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携带水果刀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某百货商场前,由被告人黎国宏望风守候,被告人董兴年扒窃盗得被害人谭某某的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破案后,公机机关缴回上述被盗手机并己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我在横栏镇乐某士多店门口睡觉时被公安人员叫醒,后经查看,我发现放在裤子口袋的手机不见了,我才得知手机被盗窃。2.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手机、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董兴年时,从其处扣押两部手机及现金47.5元,从被告人黎国宏处扣押水果刀1把,后公安人员将上述手机及现金发还给被害人。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某百货商场前。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均辨认出上述案发地点。4.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5.被告人董兴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9时许,我与“阿宏”因没有钱吃饭,便密谋一起到中山市横栏镇搞部手机换钱。次日凌晨3时许,我与“阿宏”来到横栏镇某士多店门口,看到一名男子趴在士多店门口的桌子上睡觉,裤子口袋有一部黑色手机,我便跟“阿宏”说将该部手机偷走,后“阿宏”在一旁站着,由我上前盗得上述手机后便与他一起离开。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黎国宏就是“阿宏”,并辨认出案发地点。6.被告人黎国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9时许,我与董兴年一起在外面闲逛,后我们逛到一间士多店门口时,看到一名男子睡在该士多店外面的凳子上,地上有一部手机,董兴年上前将上述手机捡起来,随后我们一起离开现场。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董兴年,并辨认出案发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黎国宏辩称其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黎国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其与董兴年在外闲晃时,在一士多店外面看到一男子在凳子上睡觉,随后其看到董兴年上前从地上捡到一部手机;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其在横栏镇某一士多店门口睡觉时放在裤子口袋的手机被盗窃;被告人董兴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黎国宏因没有钱吃饭,便密谋一起到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搞部手机换钱,后其二人看到一名男子趴在士多店门口的桌子上睡觉,裤子口袋有一部黑色手机,其便向被告人黎国宏称将该部手机盗走,事后,其二人携带手机一起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又有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黎国宏事前与董兴年密谋寻找作案目标,在其同伙董兴年盗窃时,被告人黎国宏在案发现场协助,其与被告人董兴年己构成盗窃共同犯罪,被告人黎国宏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相互矛盾,其所提辩解意见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黎国宏辩称其并未与被告人董兴年预谋作案,案发时其在案发现场,但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独自一人行走,突然有一人从后面踢了其腰部一脚致其倒地,随后有两名男子来到其身边又在其身上踢了几脚,该两名男子将其身上的华为手机及几十元钱抢走,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就是上述两名男子;被告人董兴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又能证实,其与被告人黎国宏预谋作案,案发当晚其二人看到一名男子醉酒后拿着手机经过,两人便商量抢其手机,并跟随被害人十分钟后从后面跑上前,参与殴打被害人,其中被告人黎国宏从被害人身上抢得几十元现金;被告人黎国宏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与被告人董兴年于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在路上闲逛时,看到有一名男子拿着一部手机在走,走路摇摇晃晃,随后其与被告人董兴年尾随该男子走了几分钟,被告人董兴年便上前殴打该名男子,其也冲上前去,事后其二人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等资料证实了其被殴打致伤的情况,上述犯罪事实,还有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黎国宏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并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黎国宏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又结伙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在判决宣告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兴年在第一宗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国宏在第一宗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兴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兴年、黎国宏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董兴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兴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合刑期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国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合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梁美颖人民陪审员 宋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