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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成立与禚保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韩成立,男。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禚保山,男。委托代理人:王春祥(系被告女婿),男。原告韩成立与被告禚保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立及其委托代理应玉良,被告禚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现在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在1988年建的,该房北侧本案所涉的道都是生产队分给赵某甲、赵某乙的育苗地,没有北门和道,都是走南门。原告住了十年之后卖给别人,之后被告又买去居住,也是一直走南门。北侧都是社员分的育苗地。因赵某甲、赵某乙出国打工,他二人的育苗地就闲置了(即本案所涉道的位置)。被告就自己开了北门通行。2013年原告将赵某甲、赵某乙和他几家的育苗地都转让过来,经审批盖了房,因此赵某甲、赵某乙集体分的育苗地面积已经归原告使用了。可被告将大门往北挪强行通行,侵犯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北侧大门往南挪至同刘某甲家杖子一齐,将侵占原告的地方腾出;判令被告不得在原告房屋东侧通行,将侵占原告的地方交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1份证据: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号为E048810)、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号为2014年028260081号)。证明原告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合法取得土地使用,土地证中“东至道”指的是原告自己家所留的道,不是公用的道,该土地证上东2米以内是在329.96平方宅基地之内的面积,东2米至东侧住户界即本案争议地点,是宅基地面积外原告从赵某甲、赵某乙手中转让来的使用面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所说从赵某甲、赵某乙处转让不属实,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承载的内容予以采纳。证据2,2013年6月6日、2013年10月3日协议书各一份、2015年4月3日新政村介绍信一份、2015年5月11日新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建房及使用的面积是从赵某甲、赵某乙、朴某某、李某己等几家转让而来,东至东侧住户的界线,南至同东侧住户的南杖子一齐,本案所涉地点是集体组织分给赵某甲、赵某乙的育苗地,2013年转让给原告,争议的地点根本不是道。经质证,被告对2013年6月6日协议书有异议,称该协议书不真实,2013年6月6日赵某甲不在国内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协议,2013年10月3日的协议书、村委会的介绍信和证明与本案无关。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后本院现场勘查并到桦郊乡新政村民委员调查,本案争议地点即“原告房屋东侧的道”无法认定系赵某甲、赵某乙的育苗地,关于争议地点是“地”还是“道”的问题,桦郊乡新政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丙已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证据3,2013年9月3日桦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本案争议的地方属于原告的地界。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其不承认。经审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证据系人民调解组织作出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李某甲、丛某甲、赵某丙、范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蒋某某、丛某乙、董某某、朴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冯某某、金某某、赵某丁、蔡某某、申某某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点不是道,是生产队分给社员的育苗地。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的地点一直是道,是否为育苗地其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赵某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同赵某甲签订协议时赵某戊在场,赵某甲的签名和手印是本人所签,且原告的2,000.00元转让款交给赵某甲,赵某甲给赵某戊(赵某乙之子、赵某甲之侄)1,000.00元。经质证,被告称光盘内容听不清,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经审查,该录音光盘中赵某戊未明确说明赵某甲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日期,及赵某甲、赵某乙育苗地的位置,亦称原告在盖被告家现住房屋时已经有本案争议的道,故本院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证据6,赵某甲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赵某甲承认原告建房及东边是赵某甲的育苗地,也承认收到2,000.00元转让款。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同上,称且赵某甲在光盘中也说字不是其所签。经审查,录音中的赵某甲系原告所举2013年6月6日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之一,赵某甲在录音中明确称其不清楚自己育苗地地界情况,亦未明确说明其本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仅称收到了购地款,故本院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证据7,刘某乙、杨某某、赵某己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点是集体分给社员的育苗地。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育苗地无合同、经营权证和手续。经审查,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刘某乙、杨某某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赵某己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内容不在该组证据中评判。证据8,原告同赵某乙、崔某某、李某丙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点是集体分给赵某乙家的育苗地,不是道。经质证,被告称即使原告买地也是其建房所用,不能证明争议的道是原告的育苗地。经审查,在录音光盘中,与原告对话的三人均未明确说明本案争议地点系何人的育苗地,以及具体位置、四至等,故本院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证据9,证人赵某己出庭证言。证言内容:原告房厂的地方原来是集体场院,单干以后是分为朝族社的育苗地,被告家北门前面的地方是育苗地,是谁的不知道。证据10,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证言内容:原告建房的地方原来是场院,后来变成育苗地了,其他的不知道。证据11,证人赵某庚出庭证言。证言内容:证人从小在新政村长大,被告家现在的住房最早是1988年原告建的,证人帮着一起建的,当时那片地方是场院,后来分田单干后给社员变成育苗地了。建房时没有北门,北门是什么时候有的不清楚,当时被告家门前的道就是荒地。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地点不是道,是育苗地。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证人不是朝族人对朝族社的事不了解,而且证人也没有明确说明本案争议地点是谁的。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内容未明确说明本案争议地点系何人的育苗地,以及具体位置、四至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证据1,原告的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土地证中四至明确写明“东至道”,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地点是道。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土地证上标的东2米是道,是原告从赵某甲、赵某乙手中把育苗地转让来后自己所走的道,根本不是老道。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承载的内容予以采纳。证据2,桦郊乡新政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某丁、陈某甲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点是道。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证明内容不属实,昨天原告找到村主任张某丙问其为什么写东边是道,张某丙称土地证上写的道所以才写的,也因李某丁、陈某甲说是道才写的,故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购买赵某甲、赵某乙育苗地前就是道,同时,被告的住房是原告1988年建的,一直住到2000年卖给了陈某乙,陈某乙住了2年左右,又卖给了杨老四,杨老四住了2年左右才卖给被告,在原告居住及卖给陈某乙的期间,争议的道就是朝族社的育苗地,争议地点是否是道原告最清楚,被告说这条道走了30多年根本不可能。对李某丁、陈某甲的证明有异议,李某丁在证明中写1995年卖房子时,房子西头有条道不属实,因为1995年被告的房屋原告在住,根本没有走北道。李某丁根本没在原告家东侧房住过,而是其哥哥在原告家房东侧住过,李某丁根本不知此事。陈某甲是陈某乙的儿子,他写到1997年买房走后道也不属实,因为陈某甲那时还小,原告把房屋在2000年才卖给陈某乙,1997年还是原告居住,陈某甲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故这两份证明不属实。经审查,李某丁、陈某甲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陈某甲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丁在第二次庭审时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内容不在该组证据中评判,新政村村委会证明经庭后调查,村主任张某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赵某甲出具的说明书、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6日赵某甲在韩国打工,原告所举的其与赵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不真实,同时证明赵某甲不清楚邻居间的地界及争议地点。经质证,原告称协议书可以证明赵某甲收到转让款2,000.00元,双方的转让行为已经成立,转让事实存在,现在争议地点是赵某甲的育苗地,并不涉及邻居间地界。赵某甲的证明根本不属实,2013年6月6日协议书就是赵某甲本人签字并捺印,并不存在在韩国打工的事,赵某乙当时在外国打工,赵某乙的儿子签字并捺印。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虽赵某甲未出庭,但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赵某甲录音光盘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承载的内容予以采纳。证据4,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证言内容:证人系新政村社主任,被告家房屋最早是原告建的,后来原告卖给杨老四,杨老四又卖给陈某乙,陈某乙又卖给被告,现在的北门是陈某乙改的,是证人帮着一起改的,被告家门口一直都是道,从有这个房屋就有,被告家原来没有南门,是最近被告家开的,证人认为被告家北门前面的本案争议地点是道。育苗地过去的确是朝族社社员的场院,后来分为育苗地,育苗地村里、社里不掌握具体情况,合同本上、台账上也都没有,原告家新建房屋的地方是否是育苗地不清楚。证据5,证人刘某甲出庭证言。证言内容:证人是1995年从磐桦村搬到新政村的,和原、被告家都是邻居,被告家的房屋最早是原告建的,后来原告卖给杨老四,杨老四又卖给陈某乙,陈某乙又卖给被告,1998年证人在其房屋现在大门的位置上开了门,夹了杖子,现在门和杖子都换了,但位置没变,从1998年开始证人就走家大门口的这条道,这时候被告家的房子是陈某乙住,证人在开门的时候记得被告家就有北门了,道的状况和现在差不多,被告家的北门是否是原告开的不知道,有没有南门也不清楚。证据6,证人李某丁出庭证言。证言内容:证人过去是新政村村民,刘某甲家房屋最早是证人的,也是证人建的,比被告家的房屋建的晚,后来证人把房卖给刘某甲,房西当时就有这条道,要不然也不可能把房建在那里。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地点即被告家门前是道。经质证,原告称证人马某某与被告是亲属,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与证人有过节,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在建房时有南门的那条道,原告开的是南门,没开北门。证人刘某甲说的时间有误,应该是2000年,被告家没有北门,最早是一个小门,最近四五年被告改成铁门。证人李某丁说的情况不属实,房屋不是证人建的,是原告打的地基,房子也不是证人的,是李某戊的,且原告与证人有仇。经询问证人,证人称李某戊是其哥哥,房屋的确是李某戊建的,但当时证人参与了,而且房屋没建好时李某戊就去世了,房屋由证人居住,后来也是证人将房卖给刘某甲。经审查,上述证人分别系新政村的社主任、原、被告双方邻居、原、被告双方现住房相邻房屋的建造者,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新政村村委会主任张某丙的调查笔录内容相吻合,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3份证据:证据1,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家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经质证,原告称土地证记载的四至与原告当时建房取得的土地证记载的四至不一样。被告无异议。证据2,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双方争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图1份及拍摄照片10张。现场勘查图及照片中记载了本院现场勘查的有关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其土地证记载的四至,东边是2米,应该把这2米扣出来再量。被告无异议。证据3,桦郊乡新政村村委会主任张某丙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当时原告建房找张某丙签字批房厂,张某丙说这个地方是育苗地,后来我去朝族社社员处把这些地方买了,这些情况张某丙清楚,至于是否有道的事张某丙不清楚。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系行政机关颁发,本院予以采纳;现场勘查图系本院实地丈量,予以采纳;张某丙系该村村委会主任,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调查笔录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禚保山现居住的房屋是1988年原告韩成立所建,原告住到2000年卖给陈某乙,陈某乙住了2年左右卖了“杨老四”,“杨老四”住2年左右卖给被告,被告居住至今。2013年9月3日,原、被告间因本案争议地点发生纠纷,经桦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禚家承认韩家房子东至刘某甲家杖子是韩家地界;2、因禚家走现在争议的道多年,为方便生产生活,韩家同意禚家继续走此路;3、禚家同意韩家意见,从刘某甲家杖子重新挑沟,韩家下管;4、禚家不得干涉韩家对地界的规划,但韩家必须保证争议的道路让禚家走,双方今后发生争吵,韩家不得以堵上此道为由不让禚家走;5、如禚家卖房,向买方告知争议的道是韩家的”。2014年1月16日,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桦集用2014第028260081号),土地证载明:原告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拨用宅基地,取得价格0万元,使用权面积(其中独用面积)329.96平方米,宗地四至为“东至道(距离2米)、南至菜地(距离9.23米)、西至地(距离1.5米)、北至道(距离1米)”,土地证中附说明:四至距离指的是房屋底座外边线至本宗地对应界址线的距离。原告取得土地证后开始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房产证。原告新建房位于被告房屋西侧,经本院2015年7月23日对争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被告家北门距原告家房屋南侧直线距离12.2米,被告家北门及杖子西侧距离原告家房屋东侧水平距离1.9米。本院认为,被告家房屋北门距原告家房屋南侧直线距离为12.2米,而原告土地证所记载的南至距离为9.23米,被告家北门未占原告的宅基地面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房屋北侧大门往南挪至同刘某甲家杖子一齐,将侵占原告的地方腾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的道,原告称系被告开北门通行形成、被告称该道与北门早就存在,本院认为,结合新政村村主任张某丙的调查笔录及村委会证明、原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宗地四至、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争议的道与北门已形成多年并一直使用,原告虽主张争议的道系其购买赵某甲、赵某乙的育苗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育苗地的四至,无法认定争议的道包括在育苗地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不得在原告房屋东侧通行,将侵占原告的地方交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息诉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成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韩成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