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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巫溪县某街道,住巫溪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巫溪县某街道某宾馆房间内容留张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次日1时左右,陈某又在该房间内容留朱某某、张某某、肖某甲吸食毒品。随后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陈某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陈某、朱某某、张某某、肖某甲尿液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送往奉节县拘留所执行,同月9日因本案被押解回巫溪县看守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小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