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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梁全超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527号原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全超。2012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高邑县看守所。高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全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全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6日16时左右,吴某和被告人梁全超在高邑县力马陶瓷厂附近的安徽拉面馆吃饭,喝酒后两个人就到拉面馆对面墙角处小便。因距离被害人刘某丙家较近,正在刘某丙家门前的刘某丙的母亲崔某因吴某和被告人梁全超的行为和二人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丙听见后即从家里出来和吴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梁全超上前也参与了和被害人刘某丙的厮打,后被害人刘某丙的父亲刘某甲也从家里出来手持铁锹和被告人梁全超进行厮打,吴某的岳父李某甲和李某乙赶来拉架,将吴某拉至一边,崔某、刘某丙、刘某甲继续和梁全超厮打,后也被劝开。被告人梁全超因为气不过就从安徽拉面馆门前拿了个空啤酒瓶趁被害人刘某丙不注意,向被害人刘某丙投去,将被害人刘某丙的头部打伤,经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全超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全超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崔某、吴某、王某、刘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证据保全清单;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高邑县西富村派出所的前科证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全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全超辩称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意见,因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梁全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梁全超上诉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被告人梁全超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全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梁全超辩称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意见,因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梁全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梁全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其上诉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