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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唐伯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伯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唐伯余。委托代理人:何淑斐,系原告配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伯余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本案依法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及残值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唐伯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淑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G×××××家用小客车(福克斯)自2011年9月新车购置后一直投保于被告处,最近一次的投保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期限一年(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多种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1.313万元。2015年1月1日上午,原告妻子何淑斐驾投保车自金华前往建德市新安江镇途中,于330国道建德市寿昌镇境内发生三车相撞,致投保车严重受损、车内包括原告夫妻在内共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问题另行处理)。事故后,原告第一时间打110报警,同时打被告的客服电话95××8报案。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何淑斐无责,投保于大地保险的皖S×××××重型卡车驾驶员全责,另外一车驾驶员也无责。1月2日晚,按照被告的要求,投保车由金华福达4S店负责拖至该店定损。经4S店全面检查,修复该车至少要11万元。1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告知原告,其已与大地保险人员一起对投保车进行定损,一致认为车辆损失严重,须按全损处理。该工作人员说,投保车经折旧后只能赔偿8.66万元。由于原告要求对方出具书面的定损结果或理赔方案,该工作人员1月16日再次致电原告时改口称,准备对投保车进行修复处理,但未告知定损结果(即所认可的修理费限额)。原告当即表示同意修复,要求对方出具书面的定损结果,但之后被告再无回音。原告为此多次打95××8等催促,一直无果。1月2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给被告寄送了《赔偿请求书》,并附上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资料,要求被告以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限,赔偿车辆损失或修理费11.313万元。但未得到任何答复。1月26日,原告获悉被告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把鉴定结果告知原告或金华福达4S店,也未告知最终的理赔方案。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1万元,并从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费总计900元。(1、2两项合计11.09万元(未含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1130元(保险金额减去残值),支付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00元,支付为确定事故损失而支付的费用3500元(1500元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并从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关系,车损险的限额为11.313万元。3.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投保车辆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而且我方无责任。4.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拆检费(维修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4S店配合被告上次鉴定所支付的费用。5.赔偿请求书及快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月21日向被告正式提出的赔偿请求。6.购车发票、完税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车辆的购置价格。7.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本案车辆残值1.2万元,新车购置价12.36万元。被告答辩称:1.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涉及到的机动车损失险系不定值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四十条双方约定应以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的标准,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应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予以赔付。2.涉及的利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所承担的是替代的责任,被告具有追偿权,本案被告应双方赔偿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的诉讼,被告并未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未及时履行保险公司义务的规定,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利息的损失。3.对于施救费和停车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施救费和停车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4.本案原告所提出的鉴定费以及拆检费是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签收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3.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本保险合同是不定值的保险合同,发生全损的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价格予以赔付的事实。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替代赔偿的金额为实际价值95783元减去残值24500元,替代价为71283元。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保险价值,该保险金额是赔偿的最高额。本院认为,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其质证意见中提到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限额等,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说明。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停车费有异议,认为是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并不在其赔付范围。对拆检费,认为是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跟鉴定费一起处理,不是放在维修费来处理。关于拆检费,原告补充说明,该费用是基于鉴定车辆损失时产生的必要项目,但是4S店的收费项目中没有拆检费,而只有维修费和服务费,因此本案的拆检费在发票上的项目是维修费。经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补充意见合理,原告提交的停车费虽然是收款收据,但确实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而这些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说明。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快递单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已经收取的事实。针对该质证意见,原告在庭后向法庭补交了快递单收取的查询信息,经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的《赔偿请求书》,被告已于2015年1月22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7即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应以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准,原告因此而造成了评估费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而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评估,因此,应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准。而为了查明车辆损失和残值,原告申请鉴定损失鉴定费1500元,是合理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是否成立,本院会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说明。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委托,应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家用小客车(福克斯)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1.313万元。2015年1月1日上午,原告妻子何淑斐驾投保车自金华前往建德市新安江镇途中,于330国道建德市寿昌镇境内发生三车相撞,致投保车严重受损、车内包括原告夫妻在内共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案。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何淑斐无责,投保于大地保险的皖S×××××重型卡车的驾驶员全责。2015年1月2日晚,按照被告的要求,涉案车辆由金华福达4S店负责拖车至该店定损。后因双方未能就理赔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给被告寄送了《赔偿请求书》,并附上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资料,要求被告以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限,赔偿车辆损失。同年1月22日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后因被告一直未予以赔付,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及残值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严重,其维修费已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无修复意义,推定全损,车辆残值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交通事故后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了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在保险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涉案车辆已无任何维修价值,推定为全损,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113130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因此,被告应按约赔偿给原告车损费用113130元。被告主张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支付了全部的保险金额后,依法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经鉴定车辆残值确定为12000元,故该残值部分应从保险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原告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18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9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及残值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500元(含拆检费2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保险赔偿请求,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造成原告保险金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唐伯余车辆损失10113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0303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伯余鉴定费1500元、拆检费2000元,合计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梅洋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