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尚立震与孙伟、赵红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立震,孙伟,赵红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尚立震。被告孙伟。被告赵红民。原告尚立震诉被告孙伟、赵红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会臣独任审理,书记员孙帅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立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赵红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立震诉称,被告因家庭所需,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期限三个月,逾期按万分之六加付利息。借款时,2014年4月26日前被告已付利息375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还利息2500元,11月10日还利息5625元、还本金4375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3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尚立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被告赵红民为该笔借款负连带担保。被告孙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红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伟向原告尚立震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赵红民为该笔借款负连带担保,被告孙伟于2014年4月26日前付给原告利息3750元,于2014年6月28日还原告利息2500元,11月10日还利息5625元,还本金4375元,下欠本金45625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伟向原告尚立震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借款到期不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红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伟归还原告尚立震借款本金456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红民对被告孙伟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孙伟、赵红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会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