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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三建第八工程处等与被上诉人连正元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连正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负责人郭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卓业,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艳霞,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正元,男,汉族。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及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山西三建八处)的委托代理人武卓业,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三建)的委托代理人裴艳霞,被上诉人连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山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借用山西��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接长治市高新区兴潞XX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史家庄村的工程项目。期间原告向山西三建八处投资860000元。2011年10月18日武卓业给原告出具投资证明书,武卓业与山西三建八处作为证明人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投资款为860000元,约定利益自享,风险自担。预期收益为年24%,换兴潞康借条后为30%。2013年8月22日,长治市高新区兴潞XX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签订《以“兴潞康”资产抵顶工程欠款协议书》,约定因误工给施工队造成经济损失、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资金使用费损失共计5215200元,用“兴潞康”资产予以抵顶。2013年8月27日武卓业从个人帐户向刘凤英汇款834000元。长治市高新区兴潞XX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法人为刘虔。山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为山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分公司���有营业执照,为非法人机构,武卓业为该分公司原任经理,2014年12月改任副经理。原告连正元与刘凤英为夫妻关系。原判认为,原、被告因投资问题发生纠纷。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一、本案所涉的款项是投资行为还是借贷行为。被告主张是投资行为,理由是明确约定为“投资”,且约定有风险自担,预期收益等字样。投资是指为了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获得收益或是资金增值,向一定领域的标的物投放一定数额的资金或实物的经济行为。投资的种类与投资的方式多种多样。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投资款交付于山西三建八处(武卓业),虽然三建八处提供的投资证明书中有投向兴潞康的表示,但双方均未提供该款已由兴潞康(刘虔)接收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对该款应由山西三建八处归还均不持异议。山西三建八处接收原告的投资款,是因工程建设而对外进行的融资行为。该种融资行为与经营性投资以及股权性投资有本质的区别,类似借贷行为。因为吸收投资一方不仅要归还本金,而且要支付“资金使用费”。另一方面,虽然双方有“风险自担”的约定,但双方并未就风险如何认定,风险如何计算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关于“风险”的主张因约定不明而不能予以适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本金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使用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山西三建八处已支付资金使用费151600元,该已支付款项应在本案计算的资金使用费中予以折抵。二、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是否返还过。被告山西三建八处主张已经归还原告834000元,对此原告虽认可收到过被告的该笔款,但认为归还的是另一笔款,而不是本案诉争的86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陈述的两笔款分别是不同主体之间形成的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连正元一山西三建八处(武卓业)一“兴潞康”(刘虔),一个是刘凤英一陈德明一“兴潞康”(刘虔)。这两个法律关系所涉主体及款项均是独立的,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中的两笔借款。从武卓业、陈德明与刘虔的协议中,作为融资人的刘虔给武卓业、陈德明是分别计算的。原告提供的陈德明的几个证明中,也没有显示陈德明出借的款与山西三建八处(武卓业)有任何关联性。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刘凤英与山西三建八处(武卓业)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个法律关系,认为武卓业归还的834000元是归还陈德明借刘凤英的800000元的主张,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武卓业虽将款汇入了刘凤英的帐户,因连正元、刘凤英为夫妻关系,武卓业将���还连正元的款汇入其妻子帐户的行为并不违背客观常理。为此,本院对第一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834000元予以认定。至于陈德明签名所借刘风英的80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向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三、山西三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第二被告主张原告所投资的860000元是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责人武卓业的个人行为,与山西三建八处以及山西三建无关。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投资证明书”中明确表示有“以省建第八工程处的名义”,且第一被告对接收原告的860000元是认可的。归还原告的834000元虽然是从武卓业个人帐户中支出,但第一被告认可是以山西三建八处名义归还的。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事实清楚。对第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山西三建八处是第二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第一被告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民��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但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毕竟不能与法人相比,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因此在其债务不能清偿时,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山西三建应当对其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连正元投资款本金余额26000元。二、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以8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连正元投资款利息。原告认可已支付的151600元从以上利息款中予以折抵。三、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补充���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8元由原告连正元负担12718元,由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负担4240元。判后,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及上诉人山西三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相互矛盾、判决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山西三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省建三公司对武卓业个人所欠被上诉人连正元的投资款本金余额26000元及投资款利息承担补充责任,这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是不成立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不适当。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连正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诉称其给被上诉人连正元出具的投资金额证明书中所载明的“投资”、“利益自享、风险自担”以及“预期收益”等字样能够说明其与被上诉人连正元之间为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根据被上诉人连正元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由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出具的《请示报告》及《连正元86万元资金来源和支付使用费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与被上诉人连正元之间名为投资实为资金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实质上是使用借款本金所支付的利息且预期收益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连正元诉讼请求,认定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应归还被上诉人连正元投资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通过其负责人武卓业已经于2013年8月27日将834000元钱款汇入被上诉人连正元妻子刘凤英账户,而被上诉人连正元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妻子刘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独立,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已归还被上诉人连正元834000元钱款的主张,判决其将被上诉人连正元投资本金余款26000元予以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息的合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从2011年10月18日即出具投资金额证明书之日起至归还834000元钱款前一日即2013年8月26日止以8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上诉人连正元投资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连正元认可被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已支付了其资金使用费1516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该款应从上述利息款中予以折抵妥当,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系上诉人山西三建依法设��的分支机构,其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但本案中,通过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山西三建负责人提交的两份请示报告能够说明上诉人山西三建对于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与被上诉人连正元之间的融资行为知悉,且上诉人山西三建与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同时上诉人山西三建与其分支机构山西三建八处相比,其民事责任能力更具完全性,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山西三建对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基此,上诉人山西三建八处及上诉人山西三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10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承担505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