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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凯必盛自动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渐恩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凯必盛自动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渐恩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必盛自动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库路57号。法定代表人周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楠,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北京凯必盛自动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渐恩涛,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凯必盛自动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必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渐恩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必盛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渐恩涛是凯必盛公司工程安装部员工,自2014年8月6日起,在未履行正规请假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至今一直未到岗,凯必盛公司已对其行为进行通报,但未正式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且工资发放至渐恩涛实际到岗工作日,保险也一直在缴纳中,故渐恩涛仍是凯必盛公司员工。仲裁裁决凯必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故起诉,要求凯必盛公司不支付渐恩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渐恩涛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凯必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渐恩涛在该公司工作了16年,不知道凯必盛公司为什么辞退渐恩涛,凯必盛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渐恩涛于1998年10月22日入职凯必盛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安装工,渐恩涛在凯必盛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凯必盛公司向渐恩涛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15日。渐恩涛与凯必盛公司于2009年5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渐恩涛离职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4381元。2014年8月1日,渐恩涛以被凯必盛公司辞退为由,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将凯必盛公司名称写错于2014年10月8日仲裁开庭审理时撤回申请。2014年10月10日,渐恩涛再次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凯必盛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2、1998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35200元;3、1998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8336元;4、未验收项目安装费5000元。2014年12月23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47号裁决书,裁决凯必盛公司支付渐恩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96元,驳回渐恩涛的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1月7日,凯必盛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渐恩涛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庭审中,渐恩涛称凯必盛公司因定编定岗,于2014年7月15日通知其被淘汰,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渐恩涛未同意,继续上班并申请仲裁,直至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才未继续上班。凯必盛公司称未淘汰渐恩涛,只是与其协商调岗事宜,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并提交旷工通知书照片,证明已于2014年9月19日在该公司公告栏内张贴旷工通知书,通知渐恩涛已构成旷工,内容为:“渐恩涛:你于2014年8月22日至今,在未正常履行正规请假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岗,根据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七章8.2之规定,你的行为已构成旷工,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请你在接到此通知书后,于2014年9月28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渐恩涛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该通知。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47号裁决书、旷工通知书照片、工资表、工资领取单、考勤表、管理制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凯必盛公司虽主张渐恩涛于2014年8月22日起旷工,且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凯必盛公司提交的旷工通知书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在此日期前渐恩涛已经以被凯必盛公司辞退为由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且凯必盛公司表示确实向渐恩涛提出调岗事宜,故法院对凯必盛公司提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渐恩涛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视为由凯必盛公司与渐恩涛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凯必盛公司应支付渐恩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96元,凯必盛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北京凯必盛自动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渐恩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万零九十六元。凯必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渐恩涛于2014年8月1日以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将其辞退为由提起仲裁,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与凯必盛公司为两家独立法人单位,而并非将公司名称写错,渐恩涛实际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渐恩涛2014年9月19日之前已提起仲裁与实际不符。渐恩涛从2014年8月22日起在未履行正规请假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岗至今,凯必盛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旷工通知书,已对渐恩涛该行为进行通报,工资发放至渐恩涛实际到岗之日,一审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渐恩涛承担。被上诉人渐恩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凯必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就工资发放情况,凯必盛公司主张已经发放渐恩涛工资至2014年8月15日。渐恩涛主张发放其工资至2014年7月份。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凯必盛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旷工通知书的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而在此日期之前,渐恩涛已经以其被凯必盛公司辞退为由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且凯必盛公司确实向渐恩涛提出过调岗事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凯必盛公司提出的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渐恩涛存在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视为由凯必盛公司与渐恩涛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据此认定,凯必盛公司应向渐恩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必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凯必盛自动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凯必盛自动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