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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书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一男孩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2011年农历八月二十四分居至今。现依法起诉离婚,请求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1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男孩吴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凉,为了整个家庭和孩子的利益着想,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书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