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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与被告李国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彦涛,该单位员工。被告李国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郾城支行)与被告李国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郾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涛、被告李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郾城支行诉称:借款人张新超以购货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向我行申请50000元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由李国林、张现永提供担保,最后一次循环为2014年11月19日,该款虽然没有到期,但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发生严重困难,外出失去联系,我行贷款形成风险,按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根据合同约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国林归还借款50000元及下一步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林辩称:对事实部分我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把借款还了,但是我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借款人张新超以购货为由向农行郾城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份合同编号为41020120130150280的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最高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李国林、案外人张现永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新超,保证人李国林、张现永,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结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内,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对应日。该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该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张新超、保证人李国林、张现永的签名及捺印,原告农行郾城支行加盖了单位印章。2014年11月19日,经被告张新超申请,原告向借款人张新超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张新超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借款人张新超累计欠息941.01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新超、保证人李国林、张现永与原告农行郾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张新超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逾期113天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提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李国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5000元整,故被告李国林应在75000元的范围内对借款人张新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李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