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贵州省龙里县人,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同年6月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茂名市茂南区新福路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茂名市茂南区新福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化验检验报告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还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情节,其行为危害性较大,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刘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因本案犯罪事实被行政处罚的期间和罚款应予折抵刑期和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羁押期间折抵刑期15日)。罚金以行政罚款折抵一千元,余下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