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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386号原告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北京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万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世纪广场*座2603。负责人吝中平,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经支付全部欠款,原告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76元,减半收取7288元,由原告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罗利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