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桂芳、刘昊宇诉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芳,刘昊宇,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陈桂芳,女,1946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刘昊宇,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明哲,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军,男,系该院副院长。原告陈桂芳、刘昊宇诉被告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华、纪怀桔、人民陪审员孙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刘昊宇的委托代理人杜义,被告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振宇、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芳、刘昊宇诉称,2013年9月4日21时,张丽华因口服安痛定片过量被送至被告处救治。被告医生明知张丽华是药物中毒,却没有对其进行洗胃治疗,导致张丽华在治疗三个小时后,病情加重。2013年9月5日0时,张丽华被转至赤峰市医院救治。在治疗4天后,张丽华于2013年9月8日救治无效死亡。被告在抢救过程中没有第一时间给张丽华洗胃,导致转院治疗后由于药物中毒时间过长,药物已经扩散,而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最终导致张丽华抢救无效死亡。张丽华死亡与被告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该承担相应损害赔偿的40%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26.27元,死亡赔偿金226800元,丧葬费10891元,精神抚慰金50124元,被抚养人(陈桂芳)生活费17640元,以上合计316681元。被告第二附院辩称,张丽华来到医院救治,根据内科学教材内容,患者当时的状态不适合洗胃治疗,而且陪同来的人不同意签字进行后续治疗。根据医院现有的医疗水平,医院和医生已经尽力。答辩人不认同鉴定结论,认为该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陈桂芳、刘昊宇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丽华在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一份(11页),证明被告明知张丽华药物中毒,没有进行洗胃治疗;2、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金额428.8元),证明张丽华在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情况;3、赤峰市医院诊断书,证明张丽华药物中毒;4、赤峰市医院病历一份(34页),证明赤峰市医院对张丽华抢救中首先进行了洗胃治疗,但已经来不及了,张丽华经救治无效死亡;5、赤峰市医院医疗费收据(金额27636.89元)和处方,证明张丽华在赤峰市医院医疗费支出情况;6、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抢救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7、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桂芳有两名子女,包括本案死者张丽华。被告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记载有准备进行洗胃处置,但是没有家属签字,无法洗胃;2、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3、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4、对第四份证据无异议,与被告无关;5、对第五份证据无异议,与被告无关;6、第六份证据仅是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证实张的死亡与被告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对结论不认同,我院按照医疗规范进行的治疗,不存在过错。鉴定报告机械套用病例,不符合现实。我们采取了治疗措施,但是家属不在现场无法签字,我们无法洗胃治疗;7、对第七份证据,无法确定母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律效力。被告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丽华在其院治疗的病历(11页),证明医院无过错;2、内科学教材一份,证明医院采取治疗措施得当。原告陈桂芳、刘昊宇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张丽华系原告陈桂芳之女,原告刘昊宇之母。2013年9月4日晚,张丽华因口服药物过量被送至被告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张丽华在第二附院的病历中的病程记录记载:2013年9月4日21时40分初步诊断:药物中毒、癫痫发作。处理:门诊处置、积极治疗。2013年9月4日21时45分,患者不配合无法洗胃,暂时给予扩容、利尿及经验性药物对症治疗。2013年9月4日23时15分,给予续点药物治疗,考虑患者病情复杂,患者极不配合,为防止延误病情,建议家属转上级医院治疗,家属同意转院。张丽华在被告处支付医疗费428.8元。张丽华在赤峰市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2013年9月5日0时,张丽华转入赤峰市医院救治。入院情况为意识不清、口唇发绀、呼吸停止、心音消失等。诊断为药物中毒,多脏器功能衰竭。赤峰市医院进行了洗胃治疗等抢救措施。张丽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8日死亡。根据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张丽华在赤峰市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7636.89元。诉讼中,二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张丽华死亡原因以及被告第二附院对张丽华实施抢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以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认为:被告在对患者洗胃的操作及准备方面存在一定不足,在建议患者转院方面存在延迟,对患者急性中毒的有效治疗造成一定延误,存在医疗过错。关于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中认为关键因素有三方面。第一是患者服用药物量大,入院时病情危重,中毒药物性质不明,对治疗亦有一定影响。第二是患者中毒程度重,病情进展快,抢救难度高,预后不良。第三是被告在洗胃及建议转院方面存在的医疗过错。据此分析,该意见书鉴定:被告医院对患者洗胃的操作及准备方面存在一定不足,在建议患者转院方面存在延迟,对患者急性中毒的有效治疗造成一定延误,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评定为轻微-次要责任。二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第二附院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认为该结论与客观现实不符,被告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认为其未延迟转院,系因患者家属不在现场,随患者到院的人无法做主签字导致洗胃不成以及转院时间延误。现二原告据此鉴定,认为被告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赔偿比例不认可,认为其最多应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认可等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张丽华到被告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在被告应有的诊疗水平下,应当对张丽华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医院对患者洗胃的操作及准备方面存在一定不足,在建议患者转院方面存在延迟,对患者急性中毒的有效治疗造成一定延误,存在医疗过错。该鉴定结论主要依现有患者张丽华在被告医院、赤峰市医院的病历形成,被告对该两份病历没有异议,故对被告对该鉴定所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报告中对被告存有医疗过错和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为轻微-次要责任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对张丽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范围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张丽华死亡产生损失的20%部分。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张丽华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被告因为医疗过错赔偿损失。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金额等应依相应规定与标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因此本案中的各项损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赔偿方法进行计算。本案中,因张丽华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065.69元(依医疗费收据),死亡赔偿金567000元(每年28350元计算20年),丧葬费27228元(每月4538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124元,依据相应规定确定为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00元(陈桂芳主张由两个子女抚养,其一为张丽华,按照每月490元计算15年。该计算方法虽然计算年限过长,但是总数额低于相应规定的数额,即按照20885元每年,两个人抚养,计算11年,为114867.5元,故对该项数额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计716394元。该款的20%为143279元。该款由被告第二附院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桂芳、刘昊宇赔偿款143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费10000元,计16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桂芳、刘昊宇负担4840元,由被告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 华审 判 员  纪怀桔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