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大红鹰医药供销有限公司与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宁波嘉英康来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红鹰医药供销有限公司,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宁波嘉英康来特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806号原告:宁波大红鹰医药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林。委托代理人:史敬东。委托代理人:严剑锋。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莎莎。委托代理人:吴宗建。被告:宁波嘉英康来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莎莎。原告宁波大红鹰医药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医院公司”)、宁波嘉英康来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英康来特公司”)、詹少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大红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詹少贤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大红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敬东、严剑锋,被告第五医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英康来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红鹰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与被告第五医院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第五医院公司向原告采购药品,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订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交易习惯双方于每月月底结账,结账后6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自2013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原告一边继续与其发生业务往来,一边也多次书面或登门催讨。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第五医院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达到了1433256.14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第五医院公司、嘉英康来特公司签订一份《债务担保补充协议》,被告第五医院公司偿还全部货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嘉英康来特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第五医院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33256.14元,赔偿原告至2015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的利息损失139148.21元,并赔偿原告以1433256.1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第五医院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3.被告嘉英康来特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被告第五医院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减少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第五医院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8000元。被告第五医院公司答辩称:被告第五医院公司确实拖欠原告货款1433256.14元,双方在《债务担保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31日,利息损失按约定之日开始计算,利率也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第五医院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大红鹰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应收账款确认书一份、运输配送单六十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第五医院公司供应药品,并送货至第五医院公司所在地,截止2014年12月31日,第五医院公司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33256.1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第五医院公司对应收账款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运输配送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配送单有些没有签名,有签名的也不是第五医院公司员工。针对被告第五医院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称配送单的签名是第五医院公司药库的经办人签名的,具体是什么名字说不出来,没有签名的是因为配送单有前后连号,所以第五医院公司员工只签了第一张。本院对应收账款确认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运输配送单上的签名是被告第五医院公司员工所签,被告第五医院公司也对此表示异议,故对运输配送单真实性不予认定。2.《债务担保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由于债务转移不成功,被告第五医院公司仍应该偿还原告货款本金、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嘉英康来特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第五医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签订过,但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协议第3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延后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损失按约定之日开始计算。针对被告第五医院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称詹少贤要求延期至2015年5月31日付款,原告也就同意了。本院认为,《债务担保补充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第五医院公司承认签订过该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的交易惯例一般为送货当月结账,结账后60天内付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第五医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结账后60天内付账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第五医院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为58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第五医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嘉英康来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第五医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第五医院公司曾签订一份应收账款确认书,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第五医院公司欠原告货款1433256.14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第五医院公司、嘉英康来特公司签订一份《债务担保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第五医院公司承诺,融资成功后,如在2015年4月底前嘉英康来特公司未能清偿第五医院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第五医院公司应自行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的全部货款1433256.14元。逾期未还的,承担包括上述货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融资未成功,债权债务关系恢复至协议签署前状态;2.被告嘉英康来特公司作为债务受让人,愿意为被告第五医院公司所欠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担保范围包括上述货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债务到期日起两年;3.本协议作为债务转移合同的补充,无论债务转移合同是否生效、解除或实际履行,均不影响本协议效力。如本协议与债务转移合同存在冲突,则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经协商,双方同意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第五医院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第五医院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第五医院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第五医院公司支付货款、相应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五医院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英康来特公司已在《债务担保补充协议》中承诺为被告第五医院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嘉英康来特公司对被告第五医院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损失139148.21元及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被告第五医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五医院公司在《债务担保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31日,故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第五医院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第五医院公司辩称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第五医院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大红鹰医药供销有限公司货款1433256.14元,并赔偿原告宁波大红鹰医药供销有限公司以1433256.1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大红鹰医药供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8000元,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嘉英康来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嘉英康来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大红鹰医药供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4元,减半收取9737元,由原告宁波大红鹰医药供销有限公司负担831元(已预交),由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宁波嘉英康来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洪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