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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翟昌立、翟昌群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昌立,翟昌群,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翟昌立,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周青,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翟昌立外甥女、监护人)。原告翟昌群,女,194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翟昌立姐姐)。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浅井头村。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臣,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声亢,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翟昌立、翟昌群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工程公司)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昌立的法定代理人周青及原告翟昌群、被告六冶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臣、臧声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昌立、翟昌群诉称:1、王素德(翟昌群的母亲)一户拆迁款到现在也没有到位,主管拆迁的王书记调走了,他说他调走时以公款的名义交六冶公司财务科,昨天我还与他通过电话(1301478****),王书记说拆迁182户,找六冶机械公司不给,王泽林书记说,现在法治社会,找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王素德2004年的拆迁款37963元,奖励费17250元及2004年至2014年十年利息。被告六冶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翟昌群诉求2004年5月拆迁房82.1平方至今没有安置,要求答辩人提供回迁房82.1平方米,如果不能提供,按市场价赔偿损失412500元,此诉求纯属无中生有,胡搅蛮缠。事实是当时她住有答辩人单位洛河滩平房两间(与她母亲各住一间),共计41.58平方,建房时她交集资款6000元,拆迁区域属洛阳重点工程项目,有两种安置方案,一是集资建房安置,二是货币补偿安置,2003年,原告要求建房安置,后又要求货币安置,2004年5月21日双方达成货币安置协议,给其补偿37963元,不再享受答辩人单位福利分房资格,补偿款原告已全额领走。二、翟昌立、翟昌群诉求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母王素德的拆迁补偿款37963元,奖励费17250元及利息,原告母亲不属答辩人单位职工,无分房资格,其住房户主系翟昌群,拆迁补偿共计37963元,全额由翟昌群领取,37963元其中有她母亲的7963元,翟昌��30000元,如果她母亲没得到补偿款,应由翟昌群支付给其母,为了照顾其母,又在六冶家属院安置平房一间,其母居住至死亡,现该房仍被翟家占用。三、原告与答辩人的纠纷属于拆迁安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回复浙江高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已于2004年5月21日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如果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早已超过法律保护时效,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昌群及其母亲王素德(已故),在1994年由被告六冶工程公司在洛河滩分了两间房屋居住,无产权证。2002年遇拆迁改造,需拆除住房。王素德的1号房屋和翟昌群的2号房屋被被告六冶工程公司统计成一户,总面积为41.58平方米,登记在翟昌群名下。2004年5月21日,王素德和翟昌群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素德同志与其女儿翟昌群同志就洛河滩拆迁补偿款问题,经母女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洛河滩拆迁补偿款总计37963元;2、王素德同志发给拆迁补偿款7963元;3、翟昌群同志发给拆迁补偿款30000元;4、本协议共叁份,王素德、翟昌群、机械化公司各持壹份。后原告翟昌群将37963元补偿款从被告处领取。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拆迁统计表、拆迁费用明细表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翟昌立、翟昌群诉称其母王素德的拆迁款没有到位等,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昌立、翟昌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1元,由原告翟昌立、翟昌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