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鳌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佩玲与邹炳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玲,邹炳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鳌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王佩玲,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邹炳飘,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原告王佩玲与被告邹炳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根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炳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期9个月。被告于2012年2月份付利息5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又付原告利息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付息,但是被告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及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8日邹炳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约定2012年8月18日前还清本息。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偿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邹炳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佩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邹炳飘向王佩玲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佩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还款日期2012年8月18日止,利息每月叁仟元,每2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邹炳飘,2011年11月18日”。尔后,邹炳飘于2012年2月份向王佩玲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7月5日邹炳飘向王佩玲还款人民币20000元。邹炳飘在借据上注明了还款金额为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之后,王佩玲多次向邹炳飘催收借款和利息,邹炳飘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本金。原、被告约定10万元每月付利息3000元,月利率为3%,已超过法定计付利息的限额,应予调减。人民银行公布一至三年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25%,四倍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1.75%,被告已按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本院不作调整,剩余未支付利息一律按月利率1.75%计付。被告已按约定付利息至2012年1月8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315天×(1.75%×12÷365)×100000=75657.53元。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2万元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55657.53元。原告认为被告已还20000元,视为被告已按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意见,因为被告在借据上未注明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炳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佩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55657.53元。(2015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0万、月利率1.75%计算,由被告邹炳飘向原告王佩玲另行支付)。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邹炳飘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根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