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合肥市阿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770号原告:合肥市阿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王华芬,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光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阿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达公司)诉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宗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荣、黄其宏,被告亚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达公司诉称:2013年,亚坤公司在承建合肥大兴新居工程时,与阿达公司签订《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阿达公司向亚坤公司供应混凝土实心砖,并就数量、价格等作了约定。供货结束后,双方经结算亚坤公司尚欠阿达公司货款约14万元。此后阿达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坤公司支付货款133187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亚坤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亚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的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阿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提供任何的供货凭证,证据不足;3、利息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亚坤公司(需方、乙方)因承建大兴新居三标段工程,与阿达公司(供方、甲方)与签订一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阿达公司向该项目提供实心砖等材料,张国云、夏家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兴新居项目部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每壹拾万元整付伍万元。停止供货,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013年10月7日,项目部负责人夏家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合肥阿达建材配砖款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柒佰壹拾柒元整”。2015年1月20日,项目部工作人员夏云在《欠条》后增加内容“另加壹万壹仟肆佰柒拾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阿达公司与亚坤公司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经亚坤公司加盖大兴新居项目部公章进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项目部系亚坤公司为工程建设所设临时机构,其签订、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由亚坤公司承担。亚坤公司向阿达公司购买实心砖,阿达公司如约供货,大兴新居项目部负责人夏家全及其工作人员夏云出具《欠条》对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夏家全及夏云出具欠条构成职务行为,阿达公司亦认可大兴新居项目部已向其支付货款11万元,故对于阿达公司诉请要求亚坤公司支付货款133187元,本院予以支持。亚坤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亚坤公司应于停止供货后支付全部货款,亚坤公司未如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拖欠货款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明确约定最后付款期限,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阿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18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阿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合肥市阿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戚冠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