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大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左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左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1466号原告孙某某,男,1947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1963年10月29日生,住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朱某某,男,1978年9月27日生,住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陕西街。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左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左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左某某驾驶的车辆及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义县大榆树堡镇双井子村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96.52元,其中交通费640元,误工费按每天36.15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95.88元计算。被告左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误工费,交通费同意按每天4元的标准给付。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同意按城镇居民的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辽G82E**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义县大榆树堡镇双井子村南路段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辽G716**号二轮摩托车时,同方向被告左某某驾驶辽GEJ1**号小型轿车又强行超越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辽G82E**号小型轿车,致使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违法超车,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与被超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是形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是形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到义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17.4元,同日转入辽宁省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7058.2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女儿孙爱平,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出院诊断:左侧颧弓、眶外侧壁及上颌窦壁骨折;面部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左侧肋骨骨折;肝囊肿;双侧硬膜下积液;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白内障;双眼玻璃体混浊;左眼眶外壁骨折。被告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左某某、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被告左某某与朱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住院治疗所受到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综合因素,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中心支公司赔偿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0%为宜。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路程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宜。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属于农民,被告未提供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因护理人员属于非农业户籍,无固定职业,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2429.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1941.64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被告左某某负担15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4.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贞冉赔偿明细表医疗费19775.6元误工工资:28.83×24天=691.92元护理人员工资:95.88×24天=2301.12元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赔偿:20000元+691.92元+2301.12元+500元=23493.04元商业险赔偿:19775.6元+1200元-20000元=975.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3493.04÷2+975.6×70%=12429.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赔偿:23493.04元÷2+975.6元×20%=11941.64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