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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庄英翠。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原告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英翠、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苏某乙,现随同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存在性格差异,经常生气打架。在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因生气于2015年6月4日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缺少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在婚前原、被告已经充分进行了了解,来往频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从未生气打架,特别是女儿苏某乙出生后,原、被告的感情进一步加深,家庭和睦,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疼爱有加,被告为了家庭经济,为了让原告及女儿过上富裕的生活而外出打工,原告在2015年6月初从外地回到家中,但不知什么原因原告生气回到娘家。更让被告不能理解的是原告未有任何理由提起了离婚诉讼,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提起离婚的主要原因不是原、被告感情不和,而是原告感情有所变化,作为原告应当慎重考虑,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今后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也积极的检讨自己,改正不足,望原告撤回诉讼,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0月12日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长女苏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长期外出打工。2015年6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回到家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虽然做出了积极和好的努力,但原告仍于2015年6月4日携女儿苏某乙回娘门居住,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至今。后原告唐某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分多聚少,期间亦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甲不同意离婚,庭审期间,原告除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由于婚生女苏某乙尚且年幼,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各自改正生活中的不足,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忠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