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董振荣与罗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荣,罗永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董振荣,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世文,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兵,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毅,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汽车东站北侧工商大厦二楼。委托代理人姜秀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临泽县城关镇沙河街399号。委托代理人王生鹏,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振荣与被告罗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荣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朱世文,被告罗永兵,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秀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荣诉称:2014年9月17日20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泽县X220线奥瑞金种子公司西门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罗永兵驾驶其妻智晓花所有的甘GJ4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罗永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面部裂伤,下颌骨骨折,右膝关节脱位,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硬膜外出血,创伤性牙脱位,右第三前肋骨骨折,左侧眶周及额部头皮血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167.84元。被告罗永兵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甘GJ4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药费共计28754.06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罗永兵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永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与其伤情不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罗永兵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永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与其伤情不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同意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原告董振荣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泽县X220线奥瑞金种子公司西门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罗永兵驾驶其妻智晓花所有的甘GJ4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罗永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振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在临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96元,后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裂伤,右膝关节脱位,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牙脱位,右第三前肋骨骨折,左侧眶周及额部头皮血肿”,支付住院费57838.54元,门诊医疗费558.06元;出院后按照医嘱定期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23元;其伤情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罗永兵驾驶的甘GJ4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永兵垫付原告住院费27600元,门诊医疗费1154.06元,共计28754.0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临泽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清单,购买德林义肢公司矫形支具的票据,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下列证据均提出异议:(1)临泽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董振荣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经审查,临泽县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罗永兵驾驶机动车严重违章逆向行驶后未按规定让行直接所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永兵作为肇事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2)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门诊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张掖市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9日金额为14.6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没有患者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检查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门诊医疗费票据依法不予采信;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其他门诊医疗费票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门诊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其他门诊医疗费票据依法不予采信;(3)购买德林义肢公司矫形支具的票据,认为原告购买矫形支具,没有医疗机构医生的建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购买该矫形支具原告虽认为是医疗机构手术后医生建议使用的,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相应的医嘱记载,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购买德林义肢公司矫形支具的票据依法不予采信;(4)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与原告伤情不相符,经审查,二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既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罗永兵提供了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批单,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临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治疗明细单等证据,经质证,原告董振荣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投保告知书等证据的复印件,经质证,被告罗永兵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投保告知书上面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没有对有关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经审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均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均对有关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罗永兵作为投保人对其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金额57838.54元,被告罗永兵提供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58.06元,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596元,均凭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8992.6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工资标准31950元,每天87.53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参考法医鉴定意见,综合认定6个月,其中受伤前4个月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2个月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70%计),计算为14179.86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护理费依据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工资标准31950元,每天87.53元计算,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参考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综合认定为4个月,其中受伤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计算为7877.7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在受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骼愈合和人体机能恢复,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每天补助20元,计算为10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04元计算,原告董振荣的伤情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21%计算20年,计算为8737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9.鉴定费用。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凭据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5916.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罗永兵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永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董振荣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罗永兵承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董振荣。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董振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振荣的医疗费58992.6元、误工费14179.86元、护理费7877.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73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4416.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原告董振荣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4416.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董振荣。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罗永兵承担。四、被告罗永兵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8754.06元,由原告董振荣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董振荣承担200元,被告罗永兵承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玉蓉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