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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韩希文与被执行人翟社兴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希文,翟社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开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韩希文,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翟社兴,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希文与被执行人翟社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韩希文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韩希文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广晋执行员  刘志宏执行员  窦伟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西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