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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孟庆淼与杨松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孟庆淼。被告杨松虎。原告孟庆淼与被告杨松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贺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淼诉称,被告杨松虎于2014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写下借款合同一个月后还清。到期后,被告总躲着不见原告。故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松虎未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7日,原告孟庆淼(贷款人)与被告杨松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贷合同,约定杨松虎从原告孟庆淼处借款40000元,用被告所有的池套村80号厂房使用权做抵押。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约定贷款人孟庆淼于2014年12月27日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40000元扣除利息,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杨松虎。双方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扣除利息2000元,并将38000元借给被告杨松虎。原、被告对被告用做抵押的池套村80号厂房使用权,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松虎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杨松虎向原告孟庆淼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扣除了利息2000元,实际给付被告本金38000元,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38000元。故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庆淼借款本金38000元。二、驳回原告孟庆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贺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吴红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