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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宝兰诉木兰、南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兰,白木兰,南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反诉被告)宝兰,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贵,男,蒙古族,无职业。被告(反诉原告)白木兰,女,蒙古族,农民,。被告南海,男,蒙古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航盖,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宝兰与被告(反诉原告)木兰、被告南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兰及委托代理人杨春贵,被告南海、白木兰及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航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兰诉称,2015年1月10日7时许,在吉尔嘎朗镇协日勒阿吉日嘎嘎查二组西侧水泥路上我从丈夫驾驶的班车下来行走过程中被二被告的车刮了一下,为此事我们夫妻与二被告发生口角,二被告对我拳脚相加,将我打昏在地,后家人将我送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因病情严重转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8786.29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786.29元,误工费3138.44元,护理费3131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795.73元,本案诉讼中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海、白木兰辩称,我们夫妻驾车去甘旗卡镇看病人,到村西三岔路口时,原告怀疑我家的车在拉客人,用两台车一前一后将我家车逼停后被告从客车上下来,边骂边捶打我家车的机箱盖,发现车上并没有客人就说我家车轧了她的脚。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们对骂,这时原告从车窗外殴打白木兰,下车后又继续追打,我们根本没还手。南海看到后为了拉架拽了一下原告背包带子,原告顺势倒地,但没有受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白木兰诉称,2015年1月10日7时许,我和丈夫南海驾车准备甘旗卡镇看望病人,到村西三岔路口时,反诉被告用两台车,一前一后将我家车逼停,因我的车玻璃有霜,反诉被告从客车上下来,怀疑我家拉黑客,捶打我家车的机箱盖,我丈夫摇下车玻璃,反诉被告发现车上并没有客人,就谩骂我,我下车后又继续追打,对我头部进行拳打脚踢,我根本没还手。我受伤后因头痛耳鸣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现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2719.91元,误工费1640元,护理费50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264.91元。反诉被告宝兰辩称,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原告的伤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素有矛盾,2015年1月10日7时许,原告宝兰与其丈夫拉克心毕力格驾驶客车至吉尔嘎朗镇协日勒阿吉嘎嘎查二组村西三岔路口时,与驾驶车辆路过此处的被告南海、白木兰夫妇相遇,原告宝兰家的客车挡住被告家的车辆,原告敲打被告的车窗,因双方话不投机原告宝兰与被告白木兰厮打,见状被告南海下车狠拽宝兰的背包致宝兰倒地受伤,当日被送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8786.29元;反诉原告白木兰与反诉被告厮打中受伤当日到内蒙古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719.91元。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宝兰陈述,被告南海、白木兰的答辩,反诉原告白木兰的陈述、反诉被告宝兰答辩及以下证据:一、科左后旗公安局吉尔嘎朗公安派出所对南海、白木兰、宝兰、拉克心毕力格、包青龙的询问笔录及到庭证人木兰、包青龙的证言。证实事发时间、地点、经过,其中原告的丈夫拉克心毕力格证实:“2013年10月份我和南海因会车一事,南海把我打伤过一次,”证明原被告两家素有矛盾,予以采信。二、科左后旗公安局吉尔嘎朗公安派出所卷宗中由原告的丈夫拉克心毕力格用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证实原告与被告白木兰之间厮打过程中及被告南海狠拽宝兰的背包致宝兰倒地的过程,予以采信。三、证人包青龙的证言。与科左后旗公安局吉尔嘎朗公安派出所的笔录一致,证实事发时原告宝兰家的客车挡住被告家的车辆,予以采信。四、证人木兰的证言。原告方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证人木兰事发时在原告家的客车上,不予采信。五、科左后旗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枚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各一枚。证实原告宝兰的治疗经过、伤情、住院天数及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予以采信。六、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4枚、病历一份、费用清单。证明反诉原告白木兰的治疗经过、伤情、住院天数及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宝兰主张事发起因是原告从班车下来行走过程中二被告的车刮了原告。首先,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站在水泥路的路口时从东边过来一辆白色轿车把我刮了一下,”与起诉状中陈述的“行走过程中刮伤”相矛盾;其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发地是东西路,我在路南往东步行时被告的刮了我的右腿”与事实不符,如原告在路南往东步行时被往西行驶的车刮伤,应是左腿,而不是右腿;再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发时被告的车速比较快,当时刮破皮了”,如快速行驶的车辆刮到原告的腿,必然造成一定的损伤,但原告的病历和诊断书中没有腿部受伤、擦伤的记载,且在公安笔录中原告陈述“没有刮伤”。综上可以认定事发起因不是二被告的车刮了原告。因原被告两家素有矛盾,结合证人包青龙的证言及公安笔录,能够认定事发起因是原告宝兰家的客车挡住被告家的车辆而发生的纠纷,故原告对事发起因有重大过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宝兰及被告(反诉原告)白木兰遇事不够冷静,因为琐事互相厮打致双方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南海在原告宝兰与被告白木兰相互厮打时未进行劝解,而是从原告背后将其拽到受伤,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宝兰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日82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白木兰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索赔误工费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白木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宝兰经济损失共7849.65元{【医疗费8786.29元+误工费2542元(82元/天×31天)+护理费3131元(101元/天×31天)+伙食补助费1240元(40.00元/天×31天)】×50%};二、反诉被告宝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白木兰经济损失1917.46元{【医疗费2719.91元+误工费410元(82元/天×5天)+护理费505元(101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50%};两项互抵后被告南海、白木兰给付原告宝兰5932.19元。三.驳回原告宝兰及反诉原告白木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白木兰、南海负担;反诉费200元,由反诉被告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