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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士平与王胜先、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士平,王胜先,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249号原告薛士平。委托代理人徐作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坤,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先。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顺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栋。系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士平诉被告王胜先、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作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先,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胜先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湛山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车损人伤。被告王胜先驾驶的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36.84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3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77元。以上赔偿款按照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共计主张14400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31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先辩称,其辩论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辩论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另外,本案事故为多方事故,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16时50分,被告王胜先驾驶鲁B×××××号车辆沿本市湛山二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太平角四路与湛山二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此地,被告王胜先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王胜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士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进行救治,门诊诊断为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当日原告即在401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2011年9月30日医院对原告行“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0月1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述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991.1元、住院治疗花费48764.64元(其中自负医疗费为34757.04元),上述费用共计49755.74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48936.84元。另外,原告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每天10元主张交通费230元。并提交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一张,证明住院期间因护理花费368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薛士平本次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结合上述鉴定意见,提交青岛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涛路家属区服务中心证明一份、青岛市市南区崂山矿泉水佛涛路水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雇佣合同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在青岛市居住、生活及工作一年以上,故按照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按照青岛市2014年社平工资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的268天误工费35576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系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胜先系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98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王胜先驾驶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行经路口处时观察不周,并未按规定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因被告王胜先系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单位车辆系履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故由被告王胜先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所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自身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于自身因该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自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与被告王胜先的事故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人对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根据上述本院对被告的责任认定,结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8936.84元(含自负医疗费34757.04元)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3557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一直处于误工状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5个月,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平均工资确认为20189元(48453元/12个月*5个月);护理费3680元。原告因伤住院23天期间因腿部受伤活动不能自如,需人护理符合情理,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而原告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76588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青岛市生活、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677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396.84元(含自负医疗费为34757.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负医疗费10000元,因上述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故该部分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对于剩余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396.84元。其中剩余的自负医疗费24757.04元,由原告自担7427元(24757.04元*30%),由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7330元(24757.04元*70%),因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9800元,扣除上述已支付的9800元,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费用为7530元。其他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39.8元(39396.84元-24757.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0248元(14639.8元*70%)。上述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38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士平。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费用的法定义务。被告王胜先、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士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38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48元;三、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士平自负医疗费共计7427元;四、驳回原告薛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30元,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德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