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花(华)亭与魏杰生、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华)亭,魏杰生,李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李花(华)亭。委托代理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杰生。被告李志军。原告李花亭诉被告魏杰生、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杰生、李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亭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魏杰生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之前。若到期不还,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被告魏杰生、李志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6月11日离婚。2013年2月3日,被告魏杰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保证2013年6月份前还清借款,如果还不清,按贰分利息付”。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资料、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0年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杰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魏杰生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杰生、李志军返还原告李花亭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保全费1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孟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