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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洪合与被告耿文峰、侯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杜洪合,男,195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耿文峰,男,1966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武城县城区华达家电家具大卖场业主,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侯之英,女,1960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耿文峰之妻子。原告杜洪合与被告耿文峰、侯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合、被告耿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之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耿文峰是同村老乡关系,双方交往一直很好。被告因家庭经营家具家电业务,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都多方筹措资金,尽力解决。截止目前被告已累计借款1862368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答应用其房产作抵押。该借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62368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文峰辩称,只认可2015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款项,其余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借款事实。被告侯之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1日借据一份,被告予以认可,借款金额为31万元,是原、被告双方一起到中国银行武城支行,原告给付现金31万元,替被告还的银行贷款。双方争执焦点是对原告诉求的其余三笔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2015年3月30日被告耿文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到原告现金135万元,借款已交付,利率按月息贰分,此款由被告耿文峰顺河东街北侧房产做抵押。能证明被告借款属实且已经实际交付。证二、2015年3月30日被告耿文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到原告现金18万元,借款已交付,利率按月息贰分,此款由被告耿文峰房产做抵押。能证明被告借款属实且已经实际交付。证三、2015年5月11日被告耿文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到原告现金31万元,借款已交付,利率按月息贰分,此款由被告耿文峰房产做抵押。能证明被告借款属实且已经实际交付。证四、2015年5月11日被告耿文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到原告现金22368元,借款已交付,利率按月息贰分,此款由被告耿文峰房产做抵押。能证明被告借款属实且已经实际交付。证五、原告持有被告耿文峰房产证一份,证号为德房权证武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号为武国用(2007)字第325号,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耿文峰用自己的房地产为以上借款进行抵押。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三认可,没有异议。对证一、证二、证四有异议,认可所有借条是被告自己所写,但原告没有给钱,没有给付事实。对证五没有异议,是被告交给原告的。针对借款事实,原告进一步进行了举证,原告证六、银行转账凭证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多年来多次发生借款业务往来,原告将筹措的资金通过武城县农村信用社转汇到被告所持有的卡号上,并且这些凭证只是给被告打款的一部分,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证七、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录音书面内容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起诉后多次通话协商,被告在通话中认可借款之事实,表示积极想法偿还,愿意私下协商解决。对原告以上证据,表示不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庭后核实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要求被告庭后二日内到法院听取录音光盘内容,在十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要求提交。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一、证二、证四,被告耿文峰认可是自己所写,并且特别注明借款已交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五、证六、证七,能够认定被告借款之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三、证五、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六、证七、虽然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但是客观真实的,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查明,被告耿文峰系武城县城区华达家电家具大卖场业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熟人老乡关系,因被告经营武城县城区华达家电家具大卖场,经常遇到资金紧张问题,经协商,原告自2012年开始,就经常为被告筹措资金,借款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一定利息回报。原告给付被告的多笔借款,有通过现金形式给付的,更多的是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耿文峰的银行卡号,这点可从原告提交的证三、证六、证七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得到体现。2015年经双方结算,被告耿文峰先后给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据,写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房产抵押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是明确具体的。借据中被告特别注明借款已交付,先付款后打条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当知道出具以上借据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没有提交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186236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耿文峰借款用于所经营的武城县城区华达家电家具大卖场,系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且被告侯之英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为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之英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文峰、侯之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62368元,并按约定月息20‰给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1350000元和借款180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31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22368元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