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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三仲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恒工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路桥养护工程分公司、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北江大桥大修工程项目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衡水恒工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路桥养护工程分公司,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北江大桥大修工程项目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民三仲字第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辉,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碧浩,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衡水恒工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路桥养护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徐家南田村。负责人:刘国强。委托代理人:毛峰,韶关市浈江区新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仲裁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北江大桥大修工程项目部。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中**号宝俊名车行旁。负责人:刘光明。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衡水恒工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彭杜乡徐家南田村。法定代表人:刘松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峰,韶关市浈江区新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公司)申请撤销韶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韶关仲裁委)(2014)韶仲裁字第113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番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我方与被申请人衡水恒工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路桥养护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分公司)从未达成仲裁协议,韶关仲裁委受理本案明显程序违法。理由1、我方从未设立仲裁被申请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北江大桥大修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番禺项目部),该番禺项目部并非我方的内设部门或分支机构,也不是我方对韶关市北江大桥大修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该番禺项目部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我方也从未授权该番禺项目部与衡水分公司签署任何协议,因此番禺项目部不能代表我方,进而番禺项目部与衡水分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桥梁加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我方;2、我方从未确认番禺项目部与衡水分公司签订的《桥梁加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就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也从未与衡水分公司达成过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明显无效。二、双方结算,衡水分公司已经承认收到603万元,但实际上我方支付了643万元,其中40万元支付到了廖阳太帐户,衡水分公司隐瞒了重要证据,影响仲裁裁决。三、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未达成,韶关仲裁委罔顾客观事实,做出的裁决明显存在枉法、违法裁决行为。被申请人衡水分公司辩称:一、申请人番禺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早已超过时效;二、仲裁被申请人番禺项目部是番禺公司的分支机构,有仲裁答辩书、仲裁反请求书、工程进度款计量书证据予以证实;三、我方只收到番禺公司、番禺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603万元,不清楚是否包括番禺公司所称的支付到廖阳太帐户的40万元;四、工程验收是对方的义务,不是我方的义务,对方认为没有验收的证据是新提交的证据,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评定为B级,良好状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番禺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仲裁被申请人番禺项目部没有作出陈述。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衡水恒工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述称内容与被申请人衡水分公司辩称内容相一致。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19日,仲裁被申请人番禺项目部(发包单位、甲方)与被申请人衡水分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了一份《桥梁加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韶关市北江大桥大修工程;分项工程名称为9#墩基础注浆加固、主拱加固、防腐涂装;工程地点为韶关市浈江区北江桥;承包范围:a、设计图纸除桥面上部结构工程外,按甲方提供图纸的工程量清单施工,超出图纸部分另行协商实际计算(如清单中有单价的按清单所列同项单价计算,没有则双方协商);b、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放线施工。施工工期为180个工作日历天,拟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21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总价按分项工程报价表工程量计算,以大包干形式(总价包干,不含税)76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支付按上月甲方计量款的80%支付给乙方;乙方所承包的施工项目完成,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并发中间交工证书后14天内,甲方再支付10%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工程通过政府部门组织的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乙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结算尾款。争议解决:1、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解决;2、向韶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衡水分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8月21日,番禺项目部向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递交了一份工程名称为韶关市北江大桥大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一份《工程款支付报告》,申请表内容为:我单位已完成了韶关市北江大桥大修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详见附表)等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支付该项工程款共(大写)壹佰零贰万柒仟伍佰壹拾捌元零贰分(小写:1027518.02元),现报上2013年8月份完成生产进度工程付款申请书,请予一审查并开具工程支付证书。该表附有一份附件:工程量清单:《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累计表》中明确:本期前已完成工程计量金额:13221709.29元;本期止完成计量金额:14249227.31元;本期完成计量金额:1027518.02元;本期应计量金额:822014.42元。该表中的项目内容包含了衡水分公司与番禺项目部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桥梁加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全部工程承包内容。对此,在《工程款支付报告》中,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现场监理廖新春和监理工程师吴祖强均予以了签字认可,业主代表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市政科的意见是:“经核实,合同内量计进度为1424万元,已付1055.96万元。”2013年8月21日,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支付证书》,内容为: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第10期)支付工程款共捌拾贰万元整。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又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衡水分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番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韶关市北江桥大修工程结算单》,经结算,衡水分公司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合计760万元,完成变更增加工程量共8项,合计651483.13元。韶关仲裁委(2014)韶仲裁字第113号裁决认定申请人番禺公司、番禺项目部共支付给衡水分公司工程款603万元,尚欠衡水分公司工程款2221483.13元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由建设单位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委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了一份《韶关市北江大桥大修工程竣工检测报告》,检测日期:2014年1月3日—4日和5月27日,报告第28页的第3.1检测结论为:“根据桥面系、上部结构、下部结构各部分的评定结果,北江大桥全桥技术状况等级评定为B级(良好状态)。”再查明,仲裁被申请人番禺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仲裁期间,申请人番禺公司与番禺项目部在其共同出具的仲裁答辩书、仲裁反请求书中均确认“番禺项目部是番禺公司下设的专项项目机构,按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的权利与义务由番禺公司承受。”另外,番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对《桥梁加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仲裁期间及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衡水分公司认可只收到番禺公司、番禺项目部603万元工程款,不清楚是否包括番禺公司所称的支付到廖阳太帐户的40万元。番禺公司没有提供衡水分公司收到番禺公司、番禺项目部643万元工程款的收款凭证。2015年2月10日,韶关仲裁委作出(2014)韶仲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结合申请人番禺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主要对申请人番禺公司与被申请人衡水分公司是否从未达成仲裁协议、衡水分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衡水分公司收到643万元工程款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番禺公司与被申请人衡水分公司是否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问题,经查:1、仲裁期间,番禺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番禺项目部在其共同出具的仲裁答辩书、仲裁反请求书中均确认“番禺项目部是番禺公司下设的专项项目机构,按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的权利与义务由番禺公司承受。”的事实,现番禺公司否认该事实,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中还提出其已支付了涉案64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应认定番禺项目部是番禺公司下设的专项项目机构,番禺项目部民事行为的权利与义务由番禺公司承受。因此,番禺项目部于2012年6月19日与被申请人衡水分公司所签订的《桥梁加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视为番禺公司与衡水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因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番禺公司与衡水分公司达成过仲裁协议。2、番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对《桥梁加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番禺公司现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观点,据理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番禺公司以其与衡水分公司从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韶关仲裁委(2014)韶仲裁字第113号裁决的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被申请人衡水分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衡水分公司收到643万元工程款的证据)的问题,经查,申请人番禺公司没有提供衡水分公司收到其、仲裁被申请人番禺项目部643万元工程款的收款凭证,衡水分公司只认可收到了番禺公司、番禺项目部603万元工程款,故番禺公司、番禺项目部共支付给衡水分公司的工程款为603万元。因仲裁期间,衡水分公司也是认可其只收到了603万元工程款,为此衡水分公司并没有隐瞒收到番禺公司、番禺项目部643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故番禺公司以衡水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衡水分公司收到643万元工程款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韶关仲裁委(2014)韶仲裁字第113号裁决的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因申请人番禺公司提出的枉法裁决行为的理由不属于枉法裁决行为的范畴,故番禺公司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为由,申请撤销韶关仲裁委(2014)韶仲裁字第113号裁决的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韶关仲裁委员会(2014)韶仲裁字第11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晓巍审 判 员  张丽珊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秋绮第9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