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方龙范与张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龙范,张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方龙范,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延吉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钢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高宝云,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9日11时0分许,被告张钢玲驾驶粤BX**号车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城吉祥路鸿基商业步行街路段行驶时,右前轮与在该路段步行的原告方龙范右脚发生碰撞,造成方龙范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钢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龙范无责任。三、粤BX**号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关系:均为被告张钢玲。四、粤BX**号车的保险情况:被告张钢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治疗情况: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16.7元,医生建议全休5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构成了伤残等级。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16.7元。2、误工费:602.55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治疗误工导致的误工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原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其是某餐厅的个体经营户和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误工损失,应按住宿餐饮业年平均工资43986元计算原告的5天误工损失,共计602.55元,计算公式为[43986元/年÷365天/年×5天=602.55元]。3、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虽因受伤而影响了工作和生活,但因为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元,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19.25元。七、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情况: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和误工费23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九、被告的答辩: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即赔偿数额有异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以及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依法不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院应审理查明按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予以赔付。被告张钢玲辩称,同意被告人保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十、需要说明的问题:1、由于被告张钢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给原告;2、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比例较小,故案件受理费应按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率予以承担。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方龙范516.7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方龙范602.55元。二、驳回原告方龙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忠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