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龚玲与李万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032号原告:龚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唐凤龙,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涛,安徽省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龚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凤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签字认可了案号为(2010)涡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婚生子李某(龚某)由被告抚养。现李某(龚某)虽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但其离婚后不久就与他人另行结婚,并育有两个孩子,把李某(龚某)寄养在其大哥处,不管不问,更重要的是,由于亲生父母不在身边,长期寄人篱下让孩子缺乏父爱母爱,严重缺乏安全感,现在孩子正处于一个探索世界和认知世界的年龄段,给予孩子关爱和正确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指引十分重要,但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都明显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都十分不利,而原告现存在一定的积蓄并且经济能力足够支持原告与孩子的生活,在抚养权变更之后,原告愿意全心全意的照顾小孩,给予小孩全面的爱和稳定的生活,如果被告愿意,也可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后在周末或者寒暑假等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探望小孩,以让小孩身心健康的成长。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为了小孩身体和心理能够平衡健康成长,原告特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判令婚生子李某(龚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105年7月1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能够抚养小孩,使小孩健康成长。3、视频一份(当庭未提供,庭后亦未提供),证明小孩目前在被告嫂子家,不在被告身边,不利于小孩的成长。4、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是夫妻,现已离婚,双方的小孩由被告自费抚养,被告同意原告探视小孩。被告辩称:子女李某在被告家正处在一个健康、幸福的成长环境中,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李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在外地创业过程中,被告也带着儿子一起工作,共同生活,不离不弃,现被告经过艰苦创业有一个稳定的就业岗位,衣食无忧,经过了早些年的简朴生活和现在的殷实生活,相濡以沫的过程让儿子李某与被告产生浓浓的父子之情,总之,无论从经济角度还是感情角度,变更儿子李某生活环境必将有损于李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定条件,按照最高法关于子女抚养的司法解释,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只有三种情形,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患严重疾病或伤残;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十周岁以上未成年愿随另一方生活;而本案被告身体健康,子女尚小不到十岁,且被告对李某疼爱有加,故本案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均无异议。(二)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应该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证据上却没有,只有公章,原告单方的收入状况不是变更子女抚养的法定条件,相对于被告的收入,原告的收入是处于劣势的。(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备关联性,即便该视频是真实的,因为当时是原告正在探视小孩,被告不在场是正常的,视频的现场是原告自行选择的,并不能反映小孩的生活环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因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比被告的优越,也不符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因原告当庭未提供,庭后也未提供,且被告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于2008年7月17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育有一子,取名李某,又名龚某,2008年农历3月15日出生。被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儿子李某由被告自费抚养的协议。现原告以被告将儿子寄养他处不管不问、原告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为由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判令婚生子李某(龚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要求将儿子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给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没有抚养儿子、不利于抚养儿子及原告比被告更有利于抚养儿子的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飞人民陪审员 耿玉宽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