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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忠全、李秀英与被告许天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全,李秀英,许天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422号原告高忠全,男。原告李秀英,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杰,女。被告许天祥,男。原告高忠全、李秀英与被告许天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全、李秀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天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1时40分,高云峰驾驶辽FN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龙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前阳镇榆树村八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驾驶的刹车减速准备停车的无牌三轮自卸汽车相撞,致高云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846.49元;2、死亡赔偿金140138元[(210460-110000)×30%+110000);3、丧葬费6946.50元(23155×3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67949.09元。因被告系侵权行为人,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没有保险,故请求被告参照交强险对以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1时40分,高云峰驾驶辽FN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龙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前阳镇榆树村八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驾驶的刹车减速准备停车的无牌三轮自卸汽车相撞,致高云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云峰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采取措施不当,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准备停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光,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云峰在东港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986.49元。高云峰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高忠全、李秀英分系高云峰父、母。至事故发生时,高云峰一直未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涉案无牌自卸汽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保险。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3422-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所有的无牌号三轮自卸汽车予以扣押。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46.49元;2、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20年);3、丧葬费231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8941.40元(10523元×6年×30%)。以上2-3项合计23361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高云峰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采取措施不当,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准备停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光,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高云峰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涉案无牌自卸汽车没有保险,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参照交强险赔偿各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保护。二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为合理性请求,但各项损失的数额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在此不予赘述。综上,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6872.39元[846.49+(233615-110000)×30%+110000+18941.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忠全、李秀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6872.3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承担1990元,二原告承担10元。以上款项二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