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喜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武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陈喜枝,武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市辖区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枝。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永军。委托代理人牛俊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1日20时,被告武永军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因村镇领先鞋业门口路段时,与在公路中间站立等待同行的行人原告陈喜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喜枝无责任。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武永军具有驾驶资质,冀A×××××号小客车年检合格。2、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各一套(份),住院医疗保险门诊费用收据七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肋骨骨折。4、左侧胫骨平台骨折。5、左侧腓骨头骨折。6、左侧耻骨下支骨折。7、脑梗塞。8、多处挫伤。住院87天,主张住院医疗门诊费312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4350元。3、因村镇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三张。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系母子关系,护理人在元氏县向阳农机具机械厂工作,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9月30日请假,停发工资及收入状况。主张护理费9666.5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各一份,元氏县公安局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元氏县因村镇因村村委会和元氏县因村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石家庄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喜枝交通事故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致残程度经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达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城镇。主张残疾赔偿金15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并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2住院病案不完整。没有医嘱单,无法核实是否存在挂床现象。病例显示有脑梗塞,不是事故造成的,对非事故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病例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认为证据3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停发工资及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伤残鉴定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原告的伤情与适用标准不一致,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认为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户口的性质是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鉴定费非正规发票,也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永军认为所有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武永军给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1086.1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虽然不够完整,但元氏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能够与住院病案相互印证原告住院87天。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中,那些是非事故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对该项费用不承担,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到伤害,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分别盖有元氏县向阳农机具机械厂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能够与营业执照相互印证,护理人在该厂工作及收入状况。因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认为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原告的伤情与适用标准不一致,对伤残鉴定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加盖因村村委会和因村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印章的石家庄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是经过审批同意的,与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城镇。另,元氏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公安局《关于推进我县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元政通【2001】22号),也可以证实因村镇因村在实施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目前票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312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00元=8700元、营养费87天×20元=1740元、护理费87天×112.36元=9775.32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6年×10%=13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计71770.48元。因被告武永军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5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775.3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323.32元。又因被告武永军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武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2447.16元【住院医疗门诊费(31207.1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7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1770.48元。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武永军3108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喜枝各项损失71770.48元。二、原告陈喜枝返还被告武永军31086.16元。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武永军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陈喜枝明显系农业户口,同时其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和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申报表均不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而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却是在2014年7月之后实施的,因此陈喜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一审判决营养费没有医嘱意见依据。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鉴定费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十级伤残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陈喜枝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永军辩称,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喜枝受伤住院,产生费用若干,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被上诉人陈喜枝的损失。被上诉人居住在元氏县因村镇,根据元氏县人民政府转批县公安局《关于推进我县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元政通【2011】22号),因村镇在实施范围内,因此一审对被上诉人陈喜枝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喜枝的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喜枝受伤时已73岁,一审判决给付其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陈喜枝的伤残鉴定费是陈喜枝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琪瑶 来自